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
发布时间:2021-12-20 11:14:59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关注的是行为人实际非法支配和控制的毒品数量,而非其最终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在司法实践中,以实际查获毒品数量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基础,是为形成完整证据链而逐渐勾勒出的证据收集方式及一般认定方法,但该实际查获数量并非唯一认定毒品数量的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全然在于行为人的毒品是否被查获,而在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购买、存储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本质上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而作出的明确证据间相互关系及认定相关法律事实的注意规定,是对多个罪名区分的再次重申,利于司法操作整齐划一,并非针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其数量认定以被查获的数量作为证据标准。因行为人持有毒品具有较大隐匿性,一般无法准确查明其持有毒品的数量,在未抓获行为人或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时,亦无法明确其具体犯罪数量,故基于证据确实、充分性考虑,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额认定一般以查获时行为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认定。然而,如在案证据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行为人所持有毒品的数量超过被查获的数量,应以证据证实的事实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另,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具有滞后性,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在被惩处时均非即时状态,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发生的时间与毒品被查获的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其曾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存在。换言之,被法律认定的事实是已然存在的事实,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国家监度的侵害状态并非仅机械定格于被查获之时或当前持有状态。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状态会因吸食、注射或者湮灭等行为不断改变,持有毒品的状态并非唯一、确定,从行为人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仅系其被查获时存在的持有状态,并不完全等于其案发前真实的持有状态。同时,法律禁止毒品存在乃至流通的立法原意,是必须禁止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而对于持有时间的长短则并非刑法重点关注所在。易言之,持有毒品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即使其持有时间较短,但从常理而言已足以认定其事实上处于对毒品的支配状态,仍应认定其成立该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月华在抓捕期间将持有的部分毒品冲入马桶,显然该湮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从王月华处查获的毒品小于其当时状态下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然而,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其案发前所购买的毒品分别为50克、30克,已足以形成对该所购毒品的持有状态,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理应定罪处刑。而若仅据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便无法对王月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显然,该种做法必然导致对非法持有类毒品犯罪行为的放纵,并会带来鼓励毒品犯罪行为人湮灭证据、抗拒抓捕的不良效果,无法达到刑法禁止毒品犯罪的目的。
本案认定王月华两次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分别为50克、30克,是综合在案贩毒者供述、行车轨迹、王月华供述等现有证据而认定的法律事实,系据全案证据认定的王月华曾持有毒品的状态。即使毒品未被全部查获,王月华两次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也均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具有可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