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银行是否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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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能够及时归还,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属于一般市场背信行为,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按犯罪处理。然而本律师认为,此种观点违背了立法原意和设立此罪的根本目的,首先在立法原意上,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这是因为一方面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另一方面行为人骗贷行为本身已经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情况下,“骗贷数额较大”的行为人理应受到刑罚的惩戒。为此“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即便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应当成为骗取贷款罪的打击对象;其次,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得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大的”行为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事实上,既然《规定》(二)已经明确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构成犯罪,并且与给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损失具有并列关系,应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贷款,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
这是因为,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使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不能对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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