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以及被害人是否受到了威胁或要挟,不以行为人假借或依仗某种与受害人有关的事实(如被害人的隐私)是否真实或是否存在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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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被害人确因加害人的语言、动作等外在行为而产生了畏惧心理或不得已的心理,为了防止对自己不利的结果的发生,而不情愿地向加害人“交出”了财物,就可认定受害人受到了威胁或要挟。即在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中,犯罪行为人为了达到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在犯罪方法上既可借助某一与受害人有关的真实存在的事实“借题发挥”,也可以自己猜测的尚未得到证实的事实,甚至是自己无中生有编造的对加害人不利的事实为“借口”,而实施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总之,不论何种形式,只要犯罪行为人威胁或要挟受害人的“行为”本身存在(而不是要求某种被犯罪行为人利用的、对被害人不利的“事实”存在),就可以认定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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