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录音、录像证据必须合法取得。双方谈话形式,是善意和必须的,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真实案情而不得不为之;
二、录音、录像虽未经对方同意,但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录音中身份人谈话明确,内容清晰无疑点、未经剪接或者其他形式的伪造;
四、录音的内容限于与案件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当必须录制他人商业秘密时,应保证不予作为其他用途和擅自向外传播扩散;
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此同时,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进行综合、全面分析判断,最大程度还原客观事实,实现证明目的。
《民事诉讼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只是由于视听资料特有的易修改、难鉴定等特点,容易被人为的剪接、洗擦甚至能过模仿、叠音等方式造假,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私下偷录的录音、录像证据的采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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