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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录音录像替代见证活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2-01-04 12:53:01 来源: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由于侦查活动具有突发性和及时性特征,侦查机关的一些侦查作业行动,如搜查、扣押,往往难以及时寻找到合法的见证人,进而影响侦查行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效性。考虑到侦查实践的现实困难和需要,以及录音录像技术和装备的广泛使用,《解释》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替代见证活动。

  该条规定虽然看似普通,但却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因为它可能实质性地改变了侦查取证制度。换言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侦查行为见证制度,可能由此发生根本性改变,完全被重要侦查行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所取代,并影响和波及相关证据制度。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要侦查行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制度,是采取让见证人到场见证的方式监督侦查机关合法作业,确保重要侦查行为的适度公开性和合法性。但上述立法目的在当前信息化、智能化社会背景下,通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亦可顺利达成。如果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见证人制度是采取“人证”的方式进行临场式监督,那么《解释》第八十条规定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便是采取“物证”的方式进行记录式监督,两者殊途而同归。

  但这一制度修正毕竟牵涉较广,在实务操作中可能需要注意严格把握以下问题:其一,见证制度与录音录像制度之间在逻辑上究竟是何关系?按照对条文的文义解释,只有且只能是在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时,才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替代见证活动。换言之,录音录像只是见证活动的必要补充,而并非所有的见证活动皆可用录音录像替代。法理上如果不对两者的逻辑关系进行清晰地界定和严格的把握,实务中就可能演变为录音录像对见证制度的全面取代,而不仅仅是必要补充。因此,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制作相关笔录时,必须对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客观原因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记载,而检察官和法官在审查相关笔录类证据时必须重点审查其事由是否成立、是否确有必要。其二,对于侦查机关以客观上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为由而采用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必须随案移送,否则检察官和法官无从审查、判断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其三,侦查机关必须确保对相关活动录音录像的全程同步性,该录音录像必须能够全面、同步反映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尤其是必须清晰地反映侦查人员提取、扣押物证、书证的全过程,以确保物证、书证来源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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