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5月,吴某租用村民的房屋非法配制黑火药,并将配制好的黑火药交由雇佣工人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达一年多。2009年9月6日,吴某非法购进用于配制黑火药的原料银粉9公斤、硫磺35公斤、氯酸钾43公斤。9月20日,吴某在装填好黑火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装药台上装填爆竹剩余的黑火药100克,装填好黑火药的成品鞭炮7万余枚,配制黑火药的剩余原料银粉8公斤、硫磺31公斤、氯酸钾18公斤。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成品鞭炮当场销毁。
分歧意见: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因为烟花爆竹是以黑火药或烟火药为原料的可爆炸危险品,可将烟花爆竹视同爆炸物。
第二种意见也认为,吴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理由不同,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只当场查获100克黑火药,其数量未达到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黑火药1000克以上,烟火药3000克以上),但可以对鞭炮中含有的黑火药进行鉴定(现有证据能证实吴某曾配制8500克黑火药填充进鞭炮),应将这8500克黑火药折算后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理由是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也不能折算成爆炸物数量予以定罪量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首先,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于范畴,系重罪,一旦构成该罪,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因此,这里的爆炸物必须具有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特征,即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
不可否认,烟花爆竹也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危险品,且各地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烟花爆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烟花爆竹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爆炸物的“三高”特性,其本质上是娱乐性用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都未将烟花爆竹视为爆炸物,甚至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也排除在外。当然,最为直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实施、2009年作出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均未将烟花爆竹列入其中,而只将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料黑火药、烟火药视为爆炸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认定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定罪处罚。
其次,不能将烟花爆竹中含有的黑火药折算成爆炸物予以定罪量刑。黑火药被分散装填进烟花爆竹后,其危险性、杀伤力、破坏力将大大降低,这也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将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的重要原因。因此,不能简单地将烟花爆竹中含有的黑火药折算成爆炸物来予以认定。
再次,不能因吴某曾配制了8500克黑火药就认定其构成犯罪。黑火药是生产烟花爆竹的重要原料,在烟花爆竹的生产制作过程中,配制黑火药是其工艺流程的重要一环,但并不是最终目的。吴某配制黑火药的目的是生产烟花爆竹,因此,吴某没有非法制造黑火药的直接故意,而只有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理论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最后,该案中吴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果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同时,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属于特许经营,如果吴某将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用于销售,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予以定罪处罚。
还应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作者单位: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