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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银行卡“四件套”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2-10 来源:检察日报

李亚东

【基本案情】自2018年10月以来,韩某以每套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成套银行卡31套,再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卖到深圳、广西等地,非法获利2万余元,后由他人提供给境外的博彩网站使用,这些银行卡在流入境外博彩网站后被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用于网络赌博。

对于韩某买卖他人成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即所谓的“四件套”)该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包括取款密码、U盾、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资料的成套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银行卡不阻却其持有行为的非法性,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情形;且银行卡即使配备了密码、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还是属于一张银行卡正常使用的配套条件,不能当作“信用卡信息”来对待,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对象看,银行卡“四件套”包括信用卡信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信用卡信息的核心要义在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本案中,韩某收购他人的成套银行卡资料后,不仅可以使用他人的银行实体账户和密码进行交易,还可以通过U盾在网上银行、通过手机卡注册手机银行进行网络交易,还可以修改账户密码,因而,银行卡“四件套”已达到“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标准。

第二,从犯罪行为看,韩某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持有他人信用卡,而是出售信用卡信息牟利。仅以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来认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未对其收购和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话,有失偏颇;而刑法关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能够全面涵盖韩某完整的犯罪行为,且并未将卡主自愿出售信用卡信息的情形排除在外。

第三,韩某的行为虽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但韩某收买、非法提供包括银行卡配套的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在内的全套支付结算工具,属于提供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支付结算工具,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相比前述犯罪属于重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原则,韩某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一般原则。

(作者单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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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10 来源:检察日报

李亚东

【基本案情】自2018年10月以来,韩某以每套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成套银行卡31套,再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卖到深圳、广西等地,非法获利2万余元,后由他人提供给境外的博彩网站使用,这些银行卡在流入境外博彩网站后被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用于网络赌博。

对于韩某买卖他人成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卡、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即所谓的“四件套”)该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包括取款密码、U盾、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资料的成套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银行卡不阻却其持有行为的非法性,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情形;且银行卡即使配备了密码、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还是属于一张银行卡正常使用的配套条件,不能当作“信用卡信息”来对待,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对象看,银行卡“四件套”包括信用卡信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信用卡信息的核心要义在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本案中,韩某收购他人的成套银行卡资料后,不仅可以使用他人的银行实体账户和密码进行交易,还可以通过U盾在网上银行、通过手机卡注册手机银行进行网络交易,还可以修改账户密码,因而,银行卡“四件套”已达到“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标准。

第二,从犯罪行为看,韩某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持有他人信用卡,而是出售信用卡信息牟利。仅以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来认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未对其收购和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话,有失偏颇;而刑法关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能够全面涵盖韩某完整的犯罪行为,且并未将卡主自愿出售信用卡信息的情形排除在外。

第三,韩某的行为虽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但韩某收买、非法提供包括银行卡配套的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在内的全套支付结算工具,属于提供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支付结算工具,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相比前述犯罪属于重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原则,韩某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一般原则。

(作者单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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