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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民交叉案件开展监督时应区分三种情形

发布时间:2022-02-10 09:49:48 来源:检察日报

李珂

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面临诉讼程序选择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两方面的问题。诉讼程序的选择又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妥当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各异。目前,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不同法院之间的认识和把握仍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有悖于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考虑到法院裁判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检察机关民事裁判监督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处置,对于落实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具有积极意义。

检察机关民事裁判监督程序处于司法审判的后置位,从时间跨度上来看,很多案件与生效裁判相距几年之久,因此,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程序中很可能会面临新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事实进行了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补充了新的犯罪事实;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认了新的犯罪事实等。尽管呈现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案情可能更为复杂,要兼顾和平衡的利益可能更多,但是相关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也会更加丰富,这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处置是有利的。如何正确应对刑民交叉案件,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裁判监督程序中需要探究的。笔者分别从三类不同情形入手,简要分析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的路径与方法。

第一,民事裁判生效后刑事案件立案的情形。引起此类情况发生的原因有二,其一是民事案件的原告,当时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非向公安机关报案。例如,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且下落不明的,出借人认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涉嫌诈骗犯罪的,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就会产生一部分民事案件的被告,在法院已就民事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刑事立案的情况。其二,原告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等,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有利判决。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被刑事立案的。

对于上述两类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监督过程中,首先应对刑事立案的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作出判断,即在法律规范上,要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独立存在的空间。如民事法律关系有独立存在的空间,检察机关则应注重审查生效民事裁判在当事人相关行为被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如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刑事判决最终认定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作区分处理:原告构成刑事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纠正错误判决;如被告构成刑事犯罪,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又存在其他被害人且被告无力全额退赔的,检察机关可视情制发执行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对执行款作合理分配。

第二,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刑事案件已立案但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形。对此类情形需要进行民事裁判监督的情况往往多发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例如在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对每一位被害人或投资人使用的手段基本相同。有些被害人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维权,而有些则选择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种程序有时又是同时进行或接连进行的。因涉及面较广,此类案件时常会出现多地法院均有相应管辖权的情况,因此,也就很容易出现在某一地区此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统一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而在另一地区,法院照常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

对于存在上述情形案件的审查,检察机关应当考虑到某些法院尤其是异地法院难以知晓刑事犯罪的立案和侦查、公诉情况,或者即便知晓,但原告尚未被列为刑事被害人,法院只能依法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监督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考虑到即便最终原告在刑事判决中被列为被害人或被列为投资人参与刑事追赃挽损,但在实质上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否定评价。法院未终止或中止民事诉讼程序,也仅是法院在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瑕疵问题,在发现法院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存在选择“先刑后民”或“民刑并行”审理程序随意等不规范的情况下,建议通过制发类案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民事裁判生效前刑事案件已作出判决的情形。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如相关刑事案件已有生效判决的,该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将主要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产生影响。如刑事判决所确认的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系“同一事实”,那么就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全案移送条件,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终结。反之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二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刑事判决所确认的犯罪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同一事实”,检察机关应注重审查生效刑事裁判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责任划分等是否恰当,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再审情形。如属于“同一事实”,且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在刑事判决中亦有认定,因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一般要高于民事诉讼,因此,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将会对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直接的影响,进而触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

就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而言,对涉及“同一事实”案件的监督,应作适当区分,应重点关注原告所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情况。理由是:其一,刑法属于“第二次违法”的规范形式,本质上属于后置法,用于规制那些超出前置法律规范合法性范围的行为。如当事人行为已然超出民法所能够调整的范围而进入刑法评价领域,社会危害性已进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进而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应由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以民事法律关系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就会造成刑事犯罪行为“降格”为民事法律行为,其违法程度被弱化,其社会危害性未得到应有的法律评价。其二,生效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与惩治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的违和性,不利于彰显司法权威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生效民事判决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即胜诉方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败诉方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尤其是原告构成犯罪的胜诉案件,如仍然维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将产生罪犯仍有权依据民事生效判决获取其犯罪所得的荒谬结果。而对于被告涉嫌犯罪的,尤其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一般只能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进行。开展监督时,我们也应考虑到刑事判决影响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要在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足以推翻民事裁判。不能因为被告构成犯罪,反而削弱已有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对原告的权利保护。如民事案件的胜诉方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事实认定无误的情况下,应谨慎启动监督程序,尽可能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理公平受偿的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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