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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13 21:51:33 来源:刑事法譚
2021年度的《刑事审判参考》共有5辑(第124-128辑),其中第126辑系“《解释》专辑”,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并附随了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诉讼中基本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此之外,第124、125、127、128辑收录有第1364号至1433号指导案例。年终岁尾,我们将上述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予以汇总,呈现给各位读者。
【第124辑】
1.汪庆樟交通肇事案(第13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滞留现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和救助能力,而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其不救助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发生第二次事故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2.江彬、余志灵、陈浩保险诈骗、诈骗案(第1365号)
裁判要旨:保险是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为人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其他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如行为人带领侦查人员到同案犯在犯罪后的租住地,并进行现场指认,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已经完成,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现场抓获,但此后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并未再付出时间和精力,因此行为人的协助抓捕行为已经节省了司法资源,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应当认为立功。
3.李二胜故意杀人案(第1366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在审查证据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审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翻供理由是否合理,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
(2)审查其他间接证据是否能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可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尸体检验意见、尸体照片等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进行比对审查,查看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对这些矛盾能否做出合理解释,进而判断综合全案证据,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4.朱晓东故意杀人案(第136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虽予否认预谋杀人,但其本人具有预谋杀人的动机,且有证据证明其在案发之前进行相关犯罪准备,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无惊愕、恐慌、懊悔、愧疚和积极补救行为,反而实施转移财产、肆意玩乐等行为,且被告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系预谋杀人。
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时十分慎重,对于被告人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又有从严处罚情节的,要综合考虑各方面情节最终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例如:被告人是否为预谋杀人,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人在犯罪以后是否实施了足以代表其并无悔罪表现的恶劣行径,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背景及价值,被害方的诉请等。
5.余正希故意伤害案(第1368号)
裁判要旨: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错误或者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正当利益,客观上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
(2)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同时,这种应受谴责性应达到一定的程度,轻微的过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3)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
6.高某某故意伤害案(第1369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执行死刑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该修正案实施之前已经判决并生效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故意犯罪的动机、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并结合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综合作出判断。对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决定不执行死刑的,不需要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决定执行死刑的,则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岳德分盗窃案(第1370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七十条关于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前后两个判决”,是指前罪判决和漏罪判决,不包括减刑裁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以及减为后已被执行的刑期,属于刑罚执行问题,虽然在漏罪并罚后的新判决中无法体现,但可在新判决执行过程中予以考虑。人民法院在将前罪与漏罪进行并罚作出新判决时无须撤销原减刑裁定。
8.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第137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债务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仍然故意捏造事实,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归还本息,属于刑法理论所称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该行为依法可以构成诈骗罪。“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9.黄金章诈骗案(第1372号)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个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其次是欺骗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
最后是欺骗结果,也可以从主观上理解为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如通过履行合同而实现合同利益;诈骗犯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使行为人有表面上的履约行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对方的行为,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
10.阚莹诈骗案(第1373号)
裁判要旨:诈骗数额认定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一定的投入。如该种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出对象,因对被害人损失没有任何弥补,故不应罪金额中扣除;如该种投入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即: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向被害人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交付或者支付的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11.戴颖、蒯军寻衅滋事案(第1374号)
裁判要旨:无论是根据《宪法》还是《刑法》有关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是不同的,只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才构成,实践中,要注意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区分开来。实施轻微暴力又同吃、同住、同行跟随讨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其中符合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2.胡群光妨害作证、王荣炎帮助伪造证据案(第1375号)
裁判要旨:“部分篡改型”的诉讼行为,不同于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妨害作证、伪造证据等行为的,可以分别相应地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13.高云虚假诉讼案(第1376号)
裁判要旨:在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仅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篡改的,不宜简单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进而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在民事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区分不同原告的行为,分别进行评价。
14.胡文新、黎维军虚假诉讼案(第1377号)
裁判要旨:以捏造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15.嘉善双赢轴承厂诉单国强虚假诉讼案(第1378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条件。
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证据条件。
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刑事自诉的程序条件。
16.万春禄虚假诉讼案(第1379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以行为造成犯罪构成要件预定的后果为既遂标准。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之一,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此处的“司法秩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的正常司法活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后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大量占用司法资源、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等两个方面。
17.张崇光、张崇荣虚假诉讼案(第138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交付审判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准确选择所适用的罪名。具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如伴随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等行为,可以相应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根据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处刑较轻的,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处所称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轻,而非被告人可能实际被判处的刑罚较轻。
18.张伟民虚假诉讼案(第1381号)
裁判要旨: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客观危害后果为主要依据的原则,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应当坚持体系解释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标准直接按照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即可。
19.侯春英非法行医案(第138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诊所负责人默许的情况下长期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而不构成。
20.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83号)
裁判要旨: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种群情况、人工繁育情况、用途、行为手段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1.孙德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第138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为吸毒者提供毒品并收取毒品费用的行为,构成。
22.齐先贺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385号)
裁判要旨:毒品代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毒品代购是指行为人受吸毒者委托无偿为吸毒者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广义的毒品代购,既包括狭义的毒品代购,也包括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代购毒品以及介绍毒品买卖等情形。行为人与购毒者缺少故意、脱离居间介绍性质,实质地参与到毒品交易环节中,成为独立上家的,应当认定其为的实行犯,而非共犯。
23.王怀珍容留卖淫案(第138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属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上述规定中的前半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卖淫行为,也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而后半段“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中的“卖淫行为”,仅指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该解释条款所称“一年内”的起算节点,应是行为发生时间,而非行政处罚时间。
【第125辑】
1.江苏北极皓天科技有限公司、杨佳业欺诈发行债券案(第1387号)
裁判要旨:私募债券从本质上讲符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基本特征,因此理应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
欺诈发行债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欺诈发行债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欺诈发行债券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欺诈发行债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中,应以行为人实际募集的数额作为本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注:《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现已变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
2.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第1388号)
裁判要旨:的认定,应结合单位的行为与意志加以认定,包括具体行为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服从单位意志,涉案行为是否将为单位获取利益,如获得利益是否最终由单位享有等。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容易产生混淆,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首先是主体不同,如果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是有关人员按领导指令,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则应视情形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论处;反之,如果该行为是金融机构中有关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则应视情形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论处。其次,挪用资金、公款等行为指向的资金为公司或者国家所有,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行为其指向的资金为客户所有,因此,以金融机构名义签订委托合同后,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金融机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潘安信用卡诈骗案(第138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入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属于使用欺骗方法,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该行为侵害了双重客体,即他人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
4.刘德铭故意杀人案(第1390号)
裁判要旨:对于“四无”案件,由于指控证据体系较为薄弱,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为主线,重视口供但不轻信,深入挖掘细节证据,并根据生活常理与经验法则逐一排除合理怀疑,强化证据裁判。同时,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多份供述纵向比对,口供与其他证据横向比较、在案证据综合判断等,逐步夯实事实认定根基,在“四无”案件中建立以客观性证据为主要依托的内心确信形成模式,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5.李放故意伤害案(第1391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就医疗过错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既要注重实体审查,又要注重程序审查,医疗过错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虽无被害方参与,但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被害方当庭也无异议的,对该鉴定意见可予采信。
6.朱纪国盗窃案(第1392号)
裁判要旨:对于“零口供”案件,应在审查在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着重审查发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是否明确、单一;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无罪辩解是否合理。
运用间接证据构建证据体系时,应当着重审查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疑问。在相关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之后,人民法院要以事实推定为媒介并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将在案间接证据串联起来回溯再现案件事实,得出唯一肯定的结论。
7.陈华增、梁锦仔、林冬明盗窃案(第1393号)
裁判要旨:加载金融功能的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故不能简单将社保卡等同于信用卡。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构成。
8.曾齐长挪用资金案(第1394号)
裁判要旨:在挪用资金罪中,由于“数额较大”分别处于两个量刑档次当中,按照同一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将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并与《贪污贿赂解释》本意相违背。因此,即使“数额较大”出现在同一罪名同一条款当中,也应当作不同解释。其中,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应以10万元为标准,第二个量刑档“数额较大不退还”中的“数额较大”,则应以200万元为标准。
9.梁锦辉寻衅滋事案(第139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10.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1396号)
裁判要旨: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该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11.刘纯军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97号)
裁判要旨:珍贵野生动物与濒危野生动物是从不同侧面对同一物种作出的认定,不具有区分性,故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立法将珍贵野生动物与濒危野生动物规定在同一罪名中,主要目的是严密法网,并昭示国家对野生动物给予重点保护的范围和鲜明态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应当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首先,从刑法立场方面,应当坚持以“知法推定”为主、例外情况为辅,防止行为人任意以不知法为由推脱罪责。其次,在认识范围方面,应当宜宽不宜严,一般不要求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实施行为不合法,即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最后,在证明责任方面,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辩护性理由,应当由被告人举证证明其欠缺现实的违法性认识,且其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
12.赵石山、王海杰、杨建波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第1398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在具体个案中,并非只要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构成单位犯罪,对此应当作实质意义上的判断,即:单位犯罪应当体现单位意志,以村委会名义实施,且违法所得归全体村民或村集体所有;否则仍应当以自然人犯罪分别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法令行为是法律本人所允许乃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行为,因此具有违法的阻却性。但是法令行为的实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够阻却犯罪。
13.赵强受贿案(第1399号)
裁判要旨: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贿赂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14.杨玉成受贿案(第1400号)
裁判要旨: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书画鉴定可以参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鉴定流程;鉴定人未签字的书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15.林财私分国有资产案(第1401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财产,转为其个人和部分职工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的行为,应根据改制后公司的股权情况进行区分定性。行政划拨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等无形资产亦属于国有资产范围。
16.曾德明枉法仲裁案(第1402号)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仲裁员属于枉法仲裁罪的主体,劳动仲裁中的枉法调解行为应纳入枉法仲裁罪规制范围。实践中,判断枉法仲裁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枉法仲裁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参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枉法仲裁行为的主观恶性(包括动机和目的)、手段、后果等要素进行认定。
【第127辑】
1.黄来珠交通肇事案(第1403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案件繁简分流,而且注重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尤其是案件,要找好宽严相济的平衡点,着力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实现社会和谐。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着风险的案件,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切忌一味图快,简单化处理。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程序上未按认罪认罚模式从简处理的,不影响实体从宽处罚。
2.程千发危险驾驶案(第1404号)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制度,增设速裁程序,旨在为轻罪案件处理提供一条“快车道”,实践中醉驾案件处理要用足用好速裁程序,通过繁简分流,全流程提速,节约出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醉驾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此类案件的处理要发挥速裁程序的功能。
3.雒法池、雒法高等故意伤害案(第1405号)
裁判要旨:对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机会,有利于矛盾化解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要充分认识其多元价值,发挥其应有功能。
4.马贺飞盗窃案(第1406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要把轻罪案件作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既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又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矫治功能,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轻罪案件应用好用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要根据案件性质、刑罚轻重、案件难易以及被告人的选择,采取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速裁和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分流功能,避免程序空转,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能不捕的,不捕,减少羁押;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的,可不诉的,不诉;符合适用条件的,依法判处缓刑,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5.刘正民、马武凯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407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发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确保案件及时审结,被告人能够获得迅速及时的审判,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能够及时得到恢复。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应严格限制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二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形式要灵活简便,避免因量刑建议调整造成速裁不速度、简易不简,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庭审实质化。
6.段红安妨害公务案(第1408号)
裁判要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实际上是反悔不再认罪。此时,由二审发回重审,目的是通过完整的一审庭审质证及法庭辩论程序,查清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关键事实。发回重审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对重新审理后法院所作判决享有的上诉权。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5条第一项规定,只有速裁案件被告人反悔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非速裁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而上诉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只能依普通程序审理;发回重审后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并不排除重审后宣告无罪,案件回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而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的“控辩对抗”的原点。
7.苏桂花案(第1409号)
裁判要旨:对于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被告人是否真正具有认罪认罚情。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审查量刑建议适用的刑种是否适当;二要对拟宣告刑与量刑建议的刑期进行比较;三要注重类案检索,确保类案量刑平衡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四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与一般案件的量刑进行比较。检察机关因一审法院未建议调整量刑建议而抗诉的,二审法院不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8.于国民拒不执行判决案(第1410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一味追求诉讼效率,错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9.张永利出售出入境证件案(第1411号)
裁判要旨: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辩护人采取罪轻辩护的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不应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的重要区别。
10.杨灏然贩卖毒品案(第1412号)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二审终审制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因此否定一审对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发现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切实发挥二审的救济和纠错功能,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因被告人上诉而提起抗诉的,二审法院也要坚持全面审查和依法裁判原则,不能仅因检察机关抗诉就一律加重被告人刑罚。
11.吴春兰、鲁长学容留卖淫案(第1413号)
裁判要旨:“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刑罚评价取向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果的可预测性。“认罪越早、从宽越多”必须结合认罪价值以及案件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12.王建受贿案(第1414号)
裁判要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128辑】
1.王明等销售假药案(第1415号)
裁判要旨:为销售而购入、存储假药的行为,属于销售的实行行为,现场查获的假药应当计入销售金额。存在,本罪的既遂与否应以假药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交易行为,则构成犯罪未遂。
2.廖俊昭故意伤害案(第1416号)
裁判要旨: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帮工人属于对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张金福盗窃案(第1417号)
裁判要旨:盗窃罪中的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关于“随身携带”的理解,宜采用“贴身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是他人贴身放置在口袋中或者包中的财物。因此,行为人盗窃的财物并非失主的贴身财物,即使处在身体的近处,如放置在座椅旁、自行车筐内等,也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而只能是普通盗窃的对象。
4.王斌盗窃案(第1418号)
裁判要旨:执行期间犯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应停止计算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前罪再审改判确认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不必然影响本罪应予并罚的剩余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5.程少杰盗窃、传授犯罪方法案(第141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针对特定财物实施盗窃,应当以其实际得手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当行为人明确以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作为目标,即使未能窃得财物或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不大的,也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同时适用未遂的相关规定。当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仅窃取到部分财物时,应当针对既遂与未遂情形分别量刑,并从一重处;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
6.刘楚荣、刘汉杰、刘立辉诈骗案(第1420号)
裁判要旨:当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等多种身份时,应当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来认定其行为性质。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作为立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一经通过,即应作为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的依据,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整个施行期间,对于刑法施行以后和在该立法解释通过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进行处理。
7.何上候等人诈骗案(第1421号)
裁判要旨:集团犯罪是指由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不同犯罪集团相关特征的显性程度有所不同,具体可以从组织性、人员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团伙意志等方面对集团犯罪进行分析。通过确立集团犯罪的成员均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将成员参与期间集团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成员犯罪数额的基础。对于中途退出的普通集团成员,原则上犯罪数额计算至其退出时点;对于中途退出的集团骨干成员,因为骨干成员的参与行为,其危害后果能够继续延伸,故除非其采取措施尽力消除其行为对犯罪集团的影响和作用,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否则犯罪数额不计算至其退出时点。
同时,为解决个别成员参与时间较短、犯罪数额畸高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两点:第一,对于参与时间明显较短的,可以认为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尚未形成,一般不认定为犯罪;第二,对于未直接实施诈骗(如“公司”行政人员),或直接实施诈骗数额较小、行为较少的参与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王伟男诈骗案(第1422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9.杨志诚、韦宁、何文剑诈骗案(第14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权登记后抵押借款的,诈骗犯罪行为在行为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时已经完成,抵押借款系诈骗行为完成之后的事后行为。因此,行为人所涉诈骗罪的金额应以骗取的房产价值为准。
10.董军立故意毁坏财物案(第1424号)
裁判要旨:如果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而没有后续的实行行为,可能不需以犯罪处理。如果对其犯罪预备不以犯罪处理,除非行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否则不能轻易撤销缓刑。但当行为人实施了后续的实行行为,即使实行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之后,或者行为人的预备行为本身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时,则应当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
11.罗建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425号)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有五种方式:一是用于附带民事赔偿款的执行;二是作为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及追缴不能时责令退赔;三是用于刑和刑的执行;四是作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犯罪工具的没收;五是作为违禁品的没收。以上五种处置方式根据各自作用不同可分为三类:第一是补偿性的刑法手段;第二是惩罚性的刑法手段;第三是行政强制措施类的刑法手段。
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置时,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从严处置原则、依法处置原则、平衡处置原则。除此之外,也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
12.陈庆豪开设赌场案(第1426号)
裁判要旨:二元期权的实质是创造风险供风险投资者进行投机,与“押大小、赌输赢”的赌博行为本质上相同,实为网络平台与投资者之前的对赌。因此,经营二元期权类交易网站,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
13.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第1427号)
裁判要旨:对名胜古迹的损毁程度,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在司法解释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从名胜古迹的性质、地位、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等方面认定故意损坏名胜古迹罪中的“情节严重”。
14.刘清江、朱文向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428号)
裁判要旨: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之前捡拾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卵、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案件的核准过程中,对量刑适当但个别事实认定和罪名适用方面存在瑕疵的,可以在核准案件的同时在裁定书中依法纠正相关瑕疵。
15.钟文福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香樟除了属于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之外,只有野生的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16.吴常文贪污案(第1430号)
裁判要旨:科研经费具有明确的专属性,并非课题组的私有财产,课题组对项目承担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不具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确有参与科研合作的,应从公司参与科研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公司实际为科研项目的支出情况、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7.吴仕宝受贿案(第1431号)
裁判要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实践中在认定索贿情节时,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1)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2)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3)实践中可以根据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18.寿永年受贿案(第1432号)
裁判要旨: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判定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应当以二者的差价绝对值作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差额比)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另外,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房产构成受贿,客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房产获得的差价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致,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成立。
19.卢高春滥用职权案(第1433号)
裁判要旨: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企业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放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导致其他行政机关无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进而造成行政违法行为人逃避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款流失的损害后果,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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