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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彭静: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规定过轻

发布时间:2022-02-28 20:13:53 来源:澎湃新闻

全国政协委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副会长彭静,将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提交《关于全方位加强责任规制,打击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建议》。

彭静对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表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设定不利于妇女儿童人格权益保障。妇女、儿童作为人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罪名设置首先不能违背妇女、儿童的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基本人权。拐卖妇女儿童罪对妇女儿童没有统一站在“人”的立场,实际上是对妇女儿童进行了物化定性,不利于妇女儿童基本权利保障。

彭静建议修改《刑法》第240条、第241条有关“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名规定,建议将其修改为“拐卖人口罪”和“收买拐卖人口罪”。顺应《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趋势,在该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中增加“人格尊严”条款,从价值上和观念上彰显保障妇女权益的高度,使其与其后的“人格权益”具体条款相呼应。

此外,彭静表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规定过轻。我国《刑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最高刑规定只有三年,尽管后面5款对收买被拐妇女后出现的各种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强奸、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规定了可到死刑的最高刑,但倘若剥离了后续犯罪行为的惩罚,单纯以收买被拐妇女行为定罪难以让相关主体得到必要处罚,难以打击拐卖妇女犯罪。

彭静提及,我国法律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赔偿救济严重不足,受到举证难的制约,被拐卖妇女儿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能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当有限,实践中受害方难以证明的部分所确定的赔偿额往往不高,缺乏对受害方未来损失的赔偿;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给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索赔带来限制,被告人被送监服刑或执行死刑后,受害方针对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面临“空判”可能,难以取得合理赔偿。

彭静还建议,增强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民法救济力度。增强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未来利益救济,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约束下,受害方得到的损害赔偿可以在相当大程度上超出实际损失。可适当修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增加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同时根据拐卖人的过错及侵害后果,加大对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通过精神损害赔偿金强化对受害方的救济。

彭静呼吁,强化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社会救济和帮扶,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必要的救助义务,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相关主体对拐卖妇女儿童的救助职责和执行机制。

“应完善社会治理,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主导下加强被拐卖人口救助基金、被拐卖人口救助站建设,加强对被解救后妇女、儿童的安置、教育和福利保障措施,切实保障被拐妇女、儿童的权益保障。”彭静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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