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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查寝猥亵宿舍女生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发布时间:2022-05-05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属于法定刑升格量刑情节。准确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首先要准确理解“公共场所”和“当众”猥亵的含义。

仅从文义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在实践中,能否将学校教室和集体宿舍认定为公共场所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公众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本案所涉学校女生集体宿舍能同时容纳二十人就寝,是供多名学生共同使用的场所,并非私人场所,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属于特定公共场所。

关于“当众”猥亵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就性侵害行为而言,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行为配置更严厉的刑罚,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定刑。《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也就是说,《性侵意见》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即“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同时,《性侵意见》也强调,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本案所涉女生集体宿舍内床铺相互连接,多名学生毗邻而卧,原审被告人秦磊在宿舍熄灯学生就寝后以查寝为名进入宿舍,不顾多名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虽然因被害人存在畏惧心理不敢反抗而未被其他同寝学生发现,但其行为仍处于随时可能被发现和被感知的状态。因此,原审被告人秦磊在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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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属于法定刑升格量刑情节。准确认定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首先要准确理解“公共场所”和“当众”猥亵的含义。

仅从文义理解,“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在实践中,能否将学校教室和集体宿舍认定为公共场所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公众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本案所涉学校女生集体宿舍能同时容纳二十人就寝,是供多名学生共同使用的场所,并非私人场所,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属于特定公共场所。

关于“当众”猥亵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就性侵害行为而言,刑法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行为配置更严厉的刑罚,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定刑。《性侵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也就是说,《性侵意见》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即“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同时,《性侵意见》也强调,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本案所涉女生集体宿舍内床铺相互连接,多名学生毗邻而卧,原审被告人秦磊在宿舍熄灯学生就寝后以查寝为名进入宿舍,不顾多名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虽然因被害人存在畏惧心理不敢反抗而未被其他同寝学生发现,但其行为仍处于随时可能被发现和被感知的状态。因此,原审被告人秦磊在集体宿舍实施猥亵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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