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2-06-13 17:14:00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天津“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等多起重特大事故中,均存在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违法申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建议在《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中对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予以明确。经研究,《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此类行为应当适用的具体罪名。根据调研情况,将此类行为的典型行为方式归纳为3类:(1)委托无资质企业或者个人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2)在储存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3)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申报、储存的。同时设置第(4)项兜底条款,明确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提出的“将生产经营过程中极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列入调整范围”的要求,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惩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的成立条件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如何正确认定现实危险、合理确定危险作业罪的成立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起草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设置专门条款,对现实危险的具体判断标准作出规定。征求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过程中,有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提出,《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第5条第2款仅对少量特定行为是否适用危险作业罪作出规定,而危险作业罪中现实危险的解释将涉及多个行业领域,涉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问题,影响重大,且问题较为复杂,建议在将来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时对这一问题再研究作出规定。经认真研究,《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删去了相应条款。对于现实危险的具体判断标准,还需要在广泛收集案例、深入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归纳。初步研究认为,结合安全生产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现实危险不应是抽象的危险,而应当是一种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考虑到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行业领域情况各不相同,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需要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已有的实际案例来看,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并因此引发安全事故,但因为其及时采取了有效制止措施、及时开展抢救,或者因为其他客观原因,最终未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说明该非法违法行为客观上具有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进而对行为人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