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月29日,卢某通过尾随其他旅客的方式混进长沙火车站候车室伺机作案。当卢某发现一旅客推着行李箱离开,一个电脑包被遗落在候车室座椅上时,他随即坐到该电脑包旁,并将电脑包拿走。被害人返回寻找电脑包未果。卢某离开火车站后以8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给路人。2月12日,卢某再次尾随其他旅客混进火车站候车室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
对卢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但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
【评析意见】
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或者;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该法条是关于侵占罪的具体罪状表述及处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侵占罪认定没有什么异议,而对持有他人遗忘物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争议很大。
笔者认为,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不在于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关键要看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途径,如果是合理持有而非法占有,则构成侵占罪;相反,如果是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具有非正当性,则不能认定为侵占罪,而应考虑是否构成盗窃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遗忘物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念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忘记放在某个地方的财物是不是遗忘物,要根据其离开财物的时间、距离、场所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离开的时间短暂、距离不长,不能认定该财物为遗忘物。
笔者认为,遗忘物是基于财物所有人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被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确实忘记、忘却的财物就应当认定为遗忘物,其不受时间、距离、场所的限制,但是遗忘时间、距离和场所影响到对该遗忘物的占有的认定。一般而言,当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放在某一处的财物遗忘后,如果离开的时间短暂、距离不长,则应当认定该财物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占有,他人拿走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同时,如果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放在某场所的财物遗忘后,由于该场所不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合,在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没有取走财物时,则该财物应转移给该场所的管理者占有,其他人据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的电脑包被遗落在火车站候车室的座椅上,应当认定是被害人的遗忘物,但是该遗忘物处于双重控制之中,即归被害人或场所管理者所占有。一是从被害人离开座位到回来取的时间不到两分钟,时间很短,且离开的距离不长,被害人并没有对其遗忘物失去控制,如果其他人不擅自拿走,被害人仍然可以拿回其遗忘的财物。二是本案发生在火车站候车室,是特定的经营场所。当前,进入候车室是需要通过人票检验、物品过了安检等才能进入的,空间相对封闭,无票的人是很难进入的。该场所是火车站的经营场所,候车室工作人员的职责包含保护旅客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如果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及时被取走,该财物则转移在候车室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即便脱离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根据二重控制理论,该财物仍能得到有效保护。卢某无权拿走该财物,其非法占有该财物,构成盗窃罪。
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产生侵占罪和盗窃罪认定上的分歧,是因为刑法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侵占罪来认定,因此判断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不是遗忘物或埋藏物成为了关键。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刑法法条是非常机械的。比如,甲看见乙在某处埋下某物,尔后去挖掘该物并将其占为己有,甲的行为是否因为该物系乙的埋藏物而认定为侵占罪?显然不能,应认定为盗窃罪。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应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刑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根据通说理论,侵占罪中的前期“持有”,是指行为人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比如没有第三方保管的他人遗忘物,或是在偶然的条件下发现了他人的埋藏物,在正当持有他人财物后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从合法持有到非法占有,则构成侵占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卢某进入候车室是通过逃避安检尾随他人进入的,其进入的目的并不是乘坐列车,而只是实施所谓的“捡漏”,即在进入候车室之前就有了非法获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当其发现他人离开座位并遗落财物后,马上进行非法占有,并秘密处置,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认定。
(作者单位: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