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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规则汇总

发布时间:2022-08-22 16:42:31 来源:“法制天平”公众号

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线。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意识范畴,与客观行为相比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与把握。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通常从两个方面即行为人的供述与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责,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而主观归责,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案件收集的证据材料全面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实际生活逻辑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收集相关司法解释、典型案件及指导性案件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定标准,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提供指引。

司法解释

或典型

(指导)案例

规定(裁判要旨)

《非法集资解释》(法释〔2022〕5号)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法释〔2018〕19号)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依法惩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及相关犯罪的意见》

民族资产解冻类犯罪的骨干代理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构成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定罪处罚,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曾因民族资产解冻类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

2、截留款项从中牟利或挪作他用的;

3、对抗调查、故意销毁证据,或者教唆他人对抗调查、故意销毁证据的;

4、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六个月以上,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发展、管理会员的;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人员身份或者项目虚假,仍积极参与的其他情形。

《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最高法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法发〔2014〕27号)

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行政违法、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检察机关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曹某铭集资诈骗案

1、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曹某铭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宣称的“老龄产业”均为吸引投资的噱头,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高额薪酬和个人挥霍使用等,未实际投向所谓的“老龄产业”建设,曹某铭明知无法归还集资款,仍编造传播旗下公司国外上市等虚假信息进一步扩大吸收资金规模,“资金链”断裂后又携款潜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2、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其在非法集资中的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是否参与对资金处置以及对资金实际用途知情程度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检察机关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戴某平等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1、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戴某平个人实际控制集资款并将绝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民间借贷本息、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等,只有极少部分投入夕阳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与所筹集资款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足以证明戴某平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2、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注意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集资款实际去向相关证据进行全面侦查取证,通过对集资款实际去向的审查,准确判断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以非法集资方式吸收资金,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还本付息、业务员提成等非经营用途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检察机关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许某桥、鲍某康等人诈骗案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系列欺骗性手段设置各种陷阱,销售的商品均为低价购进的工艺品而非具有收藏价值的收藏品,采用“套路”致众多老年人受骗持续购买“藏品”,构成诈骗罪。

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吴某强、吴某祥等60人诈骗案(虚构基因缺陷引诱被害人购买增高产品套餐骗取钱款)

在网络销售型诈骗中,被告人为了达到骗取钱款的目的,需要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这其中存在着与民事欺诈、虚假广告罪之间的界分问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检察人员要从商品价格、功能、后续行为等角度综合考虑。对于被告人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过于悬殊、对所销售商品功效以及对购买者产生影响“漠不关心”、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套路被害人反复购买、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结合被告人供述,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诈骗罪论处。行为人为了拓宽销路、提高销量,对所出售的商品作夸大、虚假宣传的,可按民事欺诈处理;情节严重的,符合虚假广告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可以虚假广告罪论处。

检察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邱某儒等31人诈骗案(虚构艺术品交易平台以投资理财为名实施网络诈骗)

在投资型网络诈骗中,犯罪分子往往以“空手套白狼”“以小套大”等方式实施诈骗。但在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骗术诱导投资者频繁交易,通过赚取高额手续费的方式达到骗取钱款目的。与传统诈骗方式相比,这种“温水煮青蛙”式的诈骗欺骗性、迷惑性更强、危害群体范围也更大。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围绕“平台操控方式、平台盈利来源、被害人资金流向”等关键事实,准确认定平台运作的虚假性和投资钱款的非法占有性,全面认定整个平台和参与成员的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吕某某等人诈骗案

老年人购买保健品被骗事件屡见不鲜,有观点认为此类事件属于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正常市场交易行为,虽然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但老年人也是自愿购买,没有强迫交易,不够成犯罪,仅涉嫌民事欺诈。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假冒身份进行诊疗、夸大病情使老年人陷入错误认识、夸大保健品疗效承诺可以根治等欺诈行为,迷惑老年人“自愿购买”,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吕某某等人诈骗案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假冒身份进行诊疗、夸大病情使老年人陷入错误认识、夸大保健品疗效承诺可以根治等欺诈行为,迷惑老年人“自愿购买”,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额温仪未按约定交付,是否涉嫌合同诈骗?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界限。具体在合同诈骗罪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防止客观归罪,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以造成损失后果代替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二是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从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以往交易履约情况等方面综合认定。三是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本案中,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从介入侦查到监督撤案仅20余天,增强了监督的及时性,使刑事诉讼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明显降低。

最高检第10批指导性案例---周辉集资诈骗案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正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检第24批指导性案例----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

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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