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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反商业贿赂合同条款“罗生门”

发布时间:2022-11-22 14:03:5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导读

商业贿赂是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阻碍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暗礁”,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所明文禁止的不法行为。反商业贿赂理所正当,但如果交易主体在合同中附加相关条款,设置不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反而可能造成明显失衡的不公平局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某科技公司员工向其供货商某贸易公司员工索贿3万余元,事情败露后,科技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反商业贿赂”条款为由,要求陷入“被动违约”泥淖的贸易公司支付43万元违约金。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在司法裁判中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16.5万元,既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避免让违约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该判决不仅契合民法典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相关规定,亦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有助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弘扬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3万贿金变43万违约金

某科技公司是脉动、农夫山泉、怡宝、可口可乐等知名品牌产品的代理商。2020年开始,某贸易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成为科技公司货物供应商。当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行贿时应承担交易额10%的违约金;如供应商经采购方员工索要后给予利益时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2021年度双方的《采购合同》又约定: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员工给予利益时应承担10万元或提供利益金额的10倍的违约金(二者取高);供应商经对方索要后给予利益时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在2021年5月之前,双方交易往来一切正常,直到一起商业贿赂行为浮出水面。

事情的起因是,贸易公司向科技公司供应了一批总额超57万元的货物。在供货一个多月后,收到了对方的发函称,双方交易期间,科技公司的采购员王某多次向贸易公司经办人张某索要贿赂,于是张某向王某输送利益3.3万元。据此,科技公司基于双方合同中关于“反商业贿赂”条款的约定,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超过43万元违约金,并在此后直接于货款中扣除,将剩余14万余元付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为此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被扣货款。

“反商业贿赂”条款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反商业贿赂”条款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合同中的“反商业贿赂”条款系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张某向王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王某的要求支付的促销费用,公司不存在违约,即便认定其违约,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反商业贿赂”条款明确,贸易公司不得主动或基于对方索要而向科技公司员工给予直接或间接利益,是为了预防商业贿赂而制定,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相关条款也不存在免除科技公司的责任、加重贸易公司的责任或排除贸易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所以应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相关条款均合法有效。

本案中,贸易公司合同经办人张某经科技公司员工王某索要之后,向其给予了相应款项,属于双方合同中“反商业贿赂”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预防商业贿赂并非单方义务

关于贸易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法院审理后认为,“反商业贿赂”条款是为了规范双方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而预防商业贿赂并非贸易公司的单方义务,科技公司亦应加强对其员工的管理。在贸易公司出现经索要后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时,说明科技公司亦存在其员工向对方索取利益有违商业诚信的不当行为。也就是说,该种情形下出现商业贿赂的起因在于科技公司,此时贸易公司的义务是予以拒绝并投诉。因此,贸易公司经索要被动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相较其主动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来说,违约性质和程度更轻一些。

考虑到案涉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按当年度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果贸易公司发生向科技公司员工主动给予3.3万元利益时,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倍贿金,即33万元,而科技公司主张贸易公司就被动给予利益的违约行为承担43万余元违约金,这显然不合理。据此,法院综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贸易公司的具体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认定其应承担提供利益金额的5倍,即16.5万元违约金,进而判决科技公司还应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约27万元。

判决作出后,科技公司主动履行了支付义务,贸易公司专程到法院送来锦旗和感谢信,感谢法官公正审理的同时,也恳切表示其已认识到被动索贿的行为亦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侵害,以后将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裁判解析

“反商业贿赂”条款的适用与界定

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私下给予交易对方员工或可以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极易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在商事合同中约定,一方若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则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或者一定比例违约金的“反商业贿赂”条款,合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实践中,对于涉“反商业贿赂”条款违约行为进行认定时,有别于公法领域对于“商业贿赂”的界定标准,在一方举证足以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即认定违反相关条款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反商业贿赂”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发生时,守约方往往也没法证明其因该违约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金额,但应当认定该违约行为确实损害了交易一方的经营管理秩序,并至少对其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危险,所以违约方应相应承担违约金。在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形下,应精细化区分界定商业贿赂具体情况、双方过错与作用,结合合同文义来酌定违约金的调整,体现公平原则,兼顾衡平双方的利益。

■专家点评

衡平违约责任符合公平诚信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石佳友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另行签署了一份《反商业贿赂协议》作为采购合同附件。该协议区分了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行贿与供应商经采购方工作人员索要后行贿的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具体来说,2020年度《采购合同》明确:如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行贿时应承担交易额10%的违约金;如供应商经采购方员工索要后给予利益时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2021年度《采购合同》又约定:供应商主动向采购方员工给予利益时应承担10万元或提供利益金额的10倍的违约金(二者取高);供应商经对方索要后给予利益时应承担交易额5%的违约金。根据相关证据,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采购方员工要求,供应商负责人向其输送利益总计3.3万元。根据“反商业贿赂”条款的约定,这显然构成违约行为,因而涉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采购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期间交易金额的5%计算,得出违约金为54万余元,其予以减免20%,进而要求供应商承担超43万元违约金。这一主张应否支持是本案裁判的关键点。

就本案而言,双方均为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签署“反商业贿赂”条款,以规范双方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这显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从条款的具体约定来看,也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免除另一方的主要责任或义务等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据此,二审法院对供应商关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是符合法律与事实的。

还值得注意的是,供应商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前引反商业贿赂条款的约定本身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责任,且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苏州中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其判决的主要亮点。就此而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违约金的水准必须参考实际损失来予以认定,违约金的约定金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尽管这一司法解释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已失效,但其对违约金制度立法精神的阐释仍然是准确的。即,我国民法对违约金历来采取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其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结合本案情况,“反商业贿赂”条款区分了供应商主动行贿及经采购方员工索要后行贿的不同情形。从公平原则出发,前者的过错显然重于后者,责任应重于后者。因此,在双方2020年度《采购合同》中,后者所承担的违约金是前者的一半。本案中,3.3万元商业贿赂行为主要发生在2021年,但若按2021年度《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供应商主动行贿,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3万元,但本案系供应商应采购方员工索要后行贿,而采购方实际主张的金额为43万余元,远超出供应商主动行贿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而且,采购方并未就其因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因而法院无法认定供应商系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亦无法认定其获取了本不应获得的利益。据此,二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供应商的具体违约情形等因素,酌情认定其应承担提供利益金额的5倍即16.5万元的违约金。应当说,这一判决依法维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避免让违约方承担不合理的责任,符合民法典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相关规定,亦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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