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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力羁押必要性审查 助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发布时间:2022-11-24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及时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专属职能,具有主动性、制约性的特点。如果说审查逮捕是决定有无羁押必要的第一道关卡,具有“事前”分流过滤的功能,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捕后继续跟踪审查的第二道关卡,具有“事后”检验复查的特点。只有充分发挥审查逮捕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自作用功能,形成制度合力,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捕诉一体机制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逻辑,是更加强调办案部门和办案检察官对追诉对象是否应当继续羁押的全过程跟踪审查,确保“人随案走”,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一审、二审程序中做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全程嵌入,不留空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尚未完全释放出司法制度改革的红利,仍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变更数偏少、有的地方依职权主动开展审查的比例偏低等客观情况。基于此,建议在捕诉工作中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力度,改进工作方式,提升审查效果。一是在工作理念上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置于捕诉工作的重要位置,将其与证据审查、事实情节认定等工作一样重视,而不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视为捕诉的附随性工作,仅在审查起诉报告等内部报告中对是否继续羁押简单带过。二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而不是习惯于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附带性履行该职能。特别是要重视在审判阶段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结合被告人、上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退赔退赃情况,依法主动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三是要强化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释法说理,从法理、道理、情理上阐述清楚为什么要予以变更,取得相关单位的理解与支持。四是要在考核指标和考核导向上引导、鼓励检察官积极履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实事求是地提出羁押变更审查意见。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强调证据材料的审查意识,以刑事证明的思路具体查实“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和条件。(1)既要重视对书面材料的案头审查,也要强调实地调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要区分情况,从证据证明的角度查明真实情况。例如,实践中经常提出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有老人或者未成年人需要扶养或者抚养等理由,不仅要审查病历等书面材料,还需要实地走访,收集同住人、所在街道居委会的证言,确保作出变更的意见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之上。(2)既要重视对案件定性证据的收集审查,也要强调对案件定量证据的收集审查。因种种主客观原因,定量证据的收集往往滞后于定性证据。例如,自首、立功证明材料的形成经常滞后到案。当定量证据到位时,要及时进行甄别判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例如,与被害人达成自愿和解协议的,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自愿合法,赔偿或者补偿是否到位,或者有无具体可行的履行计划,对符合条件的即可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准确理解掌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全面领会“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精神,有效衔接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改变强制措施的建议绝大多数就是转为适用取保候审,因此,有必要在实践工作中将这两项工作融会贯通。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可以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两种类型,对其中与取保候审相关的具体适用情形要予以细化把握。(1)“应当”提出变更类型中,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直接援引《规定》第3条作为适用条件,即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也就是说,根据《规定》要求,判断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决定取保候审能否适用的唯一标准和条件。《规定》并未突破刑诉法的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强调的是“足以防止发生”,其要求比刑诉法规定的“不致发生”更加严格。由此,在符合“足以防止发生”条件下,是“应当”而非“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这是实践中需要反复细致分析判断的要点。因此,对于“应当”提出变更类型中,案件事实与证据已基本固定成型,判断后续诉讼环节不会发生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予变更适用。(2)“可以”提出变更类型中,主要是具备宽缓情节、生理健康特殊情况、预判刑期较短等条件,如果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可以适用;如果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应当适用。(3)要将《规定》中适用取保候审的预防性举措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作为评估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的重要补充指标。《规定》强调,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这些禁止性规定的意义就是从场所、人员等方面防止发生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考虑到已经实施了上述预防性举措,配合实践探索的技术性防范措施,结合既往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形成的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指标,可以帮助检察官分析判断是否达到“足以防止发生”或者“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程度,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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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及时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专属职能,具有主动性、制约性的特点。如果说审查逮捕是决定有无羁押必要的第一道关卡,具有“事前”分流过滤的功能,那么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捕后继续跟踪审查的第二道关卡,具有“事后”检验复查的特点。只有充分发挥审查逮捕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自作用功能,形成制度合力,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捕诉一体机制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逻辑,是更加强调办案部门和办案检察官对追诉对象是否应当继续羁押的全过程跟踪审查,确保“人随案走”,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一审、二审程序中做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全程嵌入,不留空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尚未完全释放出司法制度改革的红利,仍存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变更数偏少、有的地方依职权主动开展审查的比例偏低等客观情况。基于此,建议在捕诉工作中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力度,改进工作方式,提升审查效果。一是在工作理念上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置于捕诉工作的重要位置,将其与证据审查、事实情节认定等工作一样重视,而不能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视为捕诉的附随性工作,仅在审查起诉报告等内部报告中对是否继续羁押简单带过。二是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而不是习惯于仅在审查起诉阶段附带性履行该职能。特别是要重视在审判阶段加强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结合被告人、上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退赔退赃情况,依法主动建议审判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三是要强化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释法说理,从法理、道理、情理上阐述清楚为什么要予以变更,取得相关单位的理解与支持。四是要在考核指标和考核导向上引导、鼓励检察官积极履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实事求是地提出羁押变更审查意见。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强调证据材料的审查意识,以刑事证明的思路具体查实“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和条件。(1)既要重视对书面材料的案头审查,也要强调实地调查。对申请人提出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要区分情况,从证据证明的角度查明真实情况。例如,实践中经常提出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有老人或者未成年人需要扶养或者抚养等理由,不仅要审查病历等书面材料,还需要实地走访,收集同住人、所在街道居委会的证言,确保作出变更的意见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之上。(2)既要重视对案件定性证据的收集审查,也要强调对案件定量证据的收集审查。因种种主客观原因,定量证据的收集往往滞后于定性证据。例如,自首、立功证明材料的形成经常滞后到案。当定量证据到位时,要及时进行甄别判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例如,与被害人达成自愿和解协议的,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自愿合法,赔偿或者补偿是否到位,或者有无具体可行的履行计划,对符合条件的即可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准确理解掌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全面领会“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精神,有效衔接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改变强制措施的建议绝大多数就是转为适用取保候审,因此,有必要在实践工作中将这两项工作融会贯通。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应当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与可以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两种类型,对其中与取保候审相关的具体适用情形要予以细化把握。(1)“应当”提出变更类型中,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直接援引《规定》第3条作为适用条件,即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也就是说,根据《规定》要求,判断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决定取保候审能否适用的唯一标准和条件。《规定》并未突破刑诉法的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强调的是“足以防止发生”,其要求比刑诉法规定的“不致发生”更加严格。由此,在符合“足以防止发生”条件下,是“应当”而非“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这是实践中需要反复细致分析判断的要点。因此,对于“应当”提出变更类型中,案件事实与证据已基本固定成型,判断后续诉讼环节不会发生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予变更适用。(2)“可以”提出变更类型中,主要是具备宽缓情节、生理健康特殊情况、预判刑期较短等条件,如果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可以适用;如果适用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则应当适用。(3)要将《规定》中适用取保候审的预防性举措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作为评估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的重要补充指标。《规定》强调,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告人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这些禁止性规定的意义就是从场所、人员等方面防止发生可能存在的社会危险性。考虑到已经实施了上述预防性举措,配合实践探索的技术性防范措施,结合既往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形成的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指标,可以帮助检察官分析判断是否达到“足以防止发生”或者“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程度,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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