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规范涉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工作的意见
桂林发〔2022〕20号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直属各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充分发挥林业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涉林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间的衔接,形成各部门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涉林违法犯罪合力,切实维护森林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函〔202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日常监管,及时组织力量对疑似违法图斑进行核查,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依法承担林业行政执法职责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机构等)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做好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通报、行刑衔接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涉林刑事案件报案、举报,及时调查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有关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通报,及时审查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涉林犯罪案件,依法侦办涉林刑事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对涉林犯罪案件依法审查逮捕、提起;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依法对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对涉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提起公益诉讼;支持林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起诉工作。
(四)人民法院审理涉林犯罪案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准确适用法律。量刑时要依法从严掌握,严格适用,严厉打击和震慑涉林犯罪活动。对于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提出司法建议,并将案件移送林业行政执法机构。
在审理涉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加强与检察机关、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沟通协调,解决生态损害鉴定、修复、赔偿等相关问题。
二、严格执行涉林刑事案件报案受理规定
(五)林场、林农等单位和个人发现涉林犯罪事实或者涉林,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公安机关对报案、举报,依法依规予以受理。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案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在报案时原则上采取书面报案形式(附件1),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报案。书面报案的,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图斑核查资料,报案时应当将图斑核查资料一并提交给公安机关。
三、严格执行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通报机制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通报,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拖延。无故拖延导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犯罪证据灭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通报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情况应采取书面形式(附件2),并做好通报函件的签收交接及存档备查。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通报,并于24小时内补交书面材料。如已完成图斑核查,应当将图斑核查资料一并提交给公安机关。
四、严格规范行刑衔接与案件移送工作
(九)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本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且已依法立案;
2.有合法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十)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十一)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查询案件情况;确有需要的,应当向林业行政执法机构书面提出移送建议,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案件移送实施监督,认为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未移送的,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移送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
(十三)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4);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常见涉林刑事案件移送范围及应附材料参考附件5。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
(十四)公安机关对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或盖章。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对移送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6),告知移送的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十五)公安机关对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自接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对不予立案存在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案件的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十六)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七)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涉林案件,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或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公安机关或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涉林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或公安机关。
五、严格规范证据收集与认定
(十八)对林地(草地、湿地)面积、林木株数、林木材积及木材蓄积量、大众普遍熟知的野生动植物种类等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执法人员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所形成的勘验检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协助,出具专业意见,一并作为证据。
(十九)林木及其伐桩灭失,致使不能按照常规方法计算林木蓄积量或林木株数的,执法人员可以根据相应的森林资源清查资料、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等计算确定;没有森林资源清查或者森林资源档案资料的,可以采取选择与被毁坏林木相同起源、立地条件和林分生长状况相近似的其他林分样地,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测算林木蓄积量的方式确定。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中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和第七十九条“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可以根据下列证据之一予以确定:
1.林业行政执法机构按程序审核出具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测算审批表(附件8);
2.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质的机构或业务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
3.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先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实际发生费用凭证;
4.执法调查人员围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对当事人或林业工程相关人员开展的询问笔录;
5.其他合法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测算的费用,平均数低于10元/平方米或高于30元/平方米的,应邀请包括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在内的5名以上专业人员召开论证会。论证通过后将有关情况、理由等在门户网站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中的“林木价值”,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无销售数额、销售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或者根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
(二十二)因破坏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而启动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损害赔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身行业特点,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包括提供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推荐评估鉴定机构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林案件,需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及相关林业技术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配合。
(二十三)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十四)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提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或在检验、鉴定、认定等工作过程中依法提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六、加强公益诉讼与生态损害赔偿协作
(二十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完善环境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大对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力度。
(二十六)因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提起诉讼或索赔有遗漏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十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检察院之间要加强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作。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破坏森林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二十八)对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邀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支持起诉。对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判。
(二十九)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使森林资源保护保护相关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启动公益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督促依法履行职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2个月内书面回复。确实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因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制作具体可行的整改方案,及时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未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回复说明情况。
(三十)探索建立多元、立体生态修复机制。对人民法院判决的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相关执行工作,立足森林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特点,引导赔偿义务人采取补植复绿、替代修复等。
七、建立健全协同机制
(三十一)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保障措施,积极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的有效衔接,切实保护我区森林资源,依法维护生态安全、生物安全。
(三十二)强化层级执法监督。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通过案件评查、专项检查以及联合同级人民检察院随机抽查案卷等方式方法,督导下级执法办案部门依法办案,不断提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水平和案件移送的成效。
(三十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每年召开一次至两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查处涉林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协调解决林业执法问题,推动各项工作措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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