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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23-05-29 10:38:33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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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则

第2章 管辖

第3章 回避

第4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5章 证据

第6章 强制措施

第1节 拘传

第2节 取保候审

第3节 监视居住

第4节 拘留

第5节 逮捕

第6节 羁押

第7节 其他规定

第7章 受案、立案、撤案

第1节 受案

第2节 立案

第3节 撤案

第8章 侦查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3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4节 勘验、检查

第5节 搜查

第6节 查封、扣押

第7节 查询、冻结

第8节 涉案财物处置

第9节 鉴定

第10节 辨认

第11节 技术侦查

第12节 通缉

第13节 侦查终结

第14节 补充侦查

第9章 特别程序

第1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2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3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4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10章 涉外案件办理

第11章 办案协作

第12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保证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3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4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5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部门加强协作。

第6条 海警机构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7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海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

第8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9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10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海警机构发现下级海警机构作出的决定不当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海警机构予以纠正,也可以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上级海警机构的决定和命令,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海警机构报告。

第11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12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各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海警机构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13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除下列案件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海警机构管辖:(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二)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但是,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海警机构或者被害人向海警机构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海警机构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受理;(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以及设有公安机构的岛屿等区域的刑事案件;(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五)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14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登陆地的海警机构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以及损害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15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登陆地、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二)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海警机构管辖;该外国人未入境,且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中国海警局指定管辖;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入境地包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登陆地是指从海上登陆我国陆地的地点,包括犯罪嫌疑人自行上岸以及被押解、扭送上岸的地点。

第16条 几个海警机构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海警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登陆地、入境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15条确定的管辖地未设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机构与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指定管辖。

第17条 海警机构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并案侦查:(一)1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18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海警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对其他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海警机构。

第19条 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海警机构,根据办案需要抄送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海警机构,在收到上级海警机构指定其他海警机构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提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海警机构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20条 海警工作站负责侦查发生在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刑事案件。

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内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二)恐怖活动犯罪;(三)涉外犯罪;(四)经济犯罪;(五)集团犯罪;(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上级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海警机构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海警机构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海警机构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报请上级海警机构管辖。

第21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侦查机关协调案件管辖。

涉嫌主罪属于海警机构管辖的,由海警机构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海警机构予以配合。

第22条 其他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23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违反前款规定,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24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25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第26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海警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相应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27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2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海警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28条 海警机构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转自“刑法库”公众号

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9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30条 被决定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31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32条 海警机构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一)向海警机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33条 海警机构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34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35条 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海警机构收到看守所转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委托辩护律师请求,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36条 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海警机构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37条 海警机构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3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38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海警机构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39条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2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海警机构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40条 辩护律师向海警机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41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42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海警机构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在送交执行时应当书面通知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以内,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

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海警机构不予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海警机构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转自“刑法库”公众号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

第43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海警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以内,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23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被监视居住人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

第44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海警机构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45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干扰诉讼活动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46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47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海警机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据

第48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49条 海警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50条 海警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51条 海警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侦查人员调取证据时,应当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必要时制作询问笔录;被调取人拒绝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调取证据的说明材料。

第52条 海警机构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海警机构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53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54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55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电子海图、船舶航行轨迹等信息;(二)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四)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五)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第56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转自“刑法库”公众号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57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58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59条 海警机构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60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第61条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62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海警机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海警机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63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海警机构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询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64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65条 海警机构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警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66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海警机构应当采取以下1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海警机构请求予以保护,海警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前款所列1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海警机构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67条 海警机构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68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海警机构执法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1节 拘传

第69条 海警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海警机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拘传对象所在市、县无海警机构的,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海警机构应当做好人身安全检查、身份辨认、物品扣押、人员看管和押解等相关工作。

第70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拘传证。

执行拘传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责令其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71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2节 取保候审

第72条 海警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73条 海警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有本规定第72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的除外:(一)累犯和犯罪集团的主犯;(二)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三)严重暴力犯罪的;(四)其他严重犯罪的。

第74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75条 海警机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能责令其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76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海警机构审查同意:(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77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78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500元。

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79条 海警机构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相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对于采取保证金形式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3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转自“刑法库”公众号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80条 海警机构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81条 海警机构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1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特定的海域;(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82条 “特定的场所”指下列场所:(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83条 “特定的人员”指下列人员:(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第84条 “特定的活动”指下列活动:(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85条 海警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海域、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86条 取保候审由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海警工作站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未设海警工作站的,由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执行,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取保候审交付执行时,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8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24小时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采用电子方式向海警机构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的,海警机构应当接收。

第88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89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90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转自“刑法库”公众号

第91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80条、第81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92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5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93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海警机构应当在3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94条 海警机构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复核1次。上一级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海警机构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

第95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96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18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海警机构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97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处理。

第98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9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3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复核1次。上一级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海警机构撤销或者变更罚款的决定,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

第100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01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海警机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3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02条 海警机构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103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3节 监视居住

第104条 海警机构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80条、第81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105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

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106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107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海警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在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保证安全。

海警机构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108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通知”:(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二)没有家属的;(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109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

第110条 海警机构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111条 海警机构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112条 监视居住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的海警工作站执行,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未设海警工作站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情况复杂特殊的,由负责办案的海警机构执行。必要时,可以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113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24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

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14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海警机构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第115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116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海警机构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117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海警机构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118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4节 拘留

第119条 海警机构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120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执行拘留,应当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119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海警机构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121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海上执行拘留,应当在抵岸后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122条 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123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124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中国海警局直属局或者海警工作站管辖海域连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2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125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126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四)具有本规定第18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5节 逮捕

第127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海警机构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第128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129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2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2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特定海域、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2次以上的。

第130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2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2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2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131条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132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海警机构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133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海警机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134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海警机构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海警机构在执行完毕后3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135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5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交相应人民检察院复议。

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5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136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海警机构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3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逮捕未能执行的,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137条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138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139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14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海警机构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海警机构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141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海警机构予以纠正的,海警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6节 羁押

第142条 海警机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第143条 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14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海岛、海域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44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143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相应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第145条 对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羁押期限届满前送达看守所。

第146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以内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147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148条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寄押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商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1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换押手续:(一)海警机构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二)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以及海警机构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三)案件在侦查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第7节 其他规定

第150条 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第151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152条 海警机构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释放。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海警机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153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需要向海警机构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海警机构及侦查人员意见,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海警机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海警机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54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55条 海警机构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海警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海警机构解除强制措施。海警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156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157条 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158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159条 海警机构对现行犯拘留时,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海警机构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160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161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162条 海警机构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受案、立案、撤案

第1节 受案

第163条 海警机构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164条 海警机构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165条 海警机构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166条 海警机构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区别。

第167条 海警机构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168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海警机构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海警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169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24小时以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第170条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海警机构处理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海警机构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移交。

第171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海警机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2节 立案

第172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案件线索,海警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海警机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第173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海警机构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海警机构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海警机构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174条 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海警机构,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海警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海警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第175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176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海警机构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海警机构立案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177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海警机构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海警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178条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海警机构并案侦查的案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海警机构,并在移送案件后3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179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海警机构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其孳息等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3节 撤案

第180条 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五)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181条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海警机构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第182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中国海警局,由中国海警局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报请撤销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相应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183条 海警机构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海警机构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184条 海警机构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查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185条 海警机构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186条 海警机构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187条 海警机构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188条 海警机构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海警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189条 海警机构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190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海警机构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构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海警机构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191条 上级海警机构发现下级海警机构存在本规定第19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海警机构限期纠正,下级海警机构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海警机构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192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海警机构予以纠正的,海警机构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2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193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194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中国海警执法证,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责令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海警机构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195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在海上被抓获后,应当立即送往执法办案场所,传唤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达执法办案场所时开始计算。

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196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197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

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198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199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200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201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202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203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走私集团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同步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

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204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标明密级,并提出保密要求。

第205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3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206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海警机构提供证言。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中国海警执法证。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207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208条 本规定第199条、第200条、第201条、第202条,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4节 勘验、检查

第209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必要时,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持有有关证明文件。

第210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第211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212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聘请法医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213条 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214条 海警机构进行勘验、检查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现场进行复验、复查:(一)案情重大、现场情况复杂的;(二)需要从现场进一步收集信息、获取证据的;(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四)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复验、复查的;(五)其他需要复验、复查的。

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海警机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215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对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侦查实验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5节 搜查

第216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217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218条 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219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且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动向,控制搜查现场。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海警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并记录在案。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220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对于搜查中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地点,应当录像或者拍照,并在笔录中注明。

第6节 查封、扣押

第221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222条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在现场勘查、搜查,执行拘留、逮捕时,遇紧急情况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第223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持有有关法律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第224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3份,写明财物、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1份交给持有人,1份交给海警机构保管人员,1份附卷备查。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无法确定,以及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依法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财物,应当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当场密封,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及时鉴定、估价。

第225条 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2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1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1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226条 海警机构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其权利证书。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查封前款规定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协助查封通知书,载明涉案财物的名称、权属、地址等事项,送交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227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政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政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7节 查询、冻结

第228条 海警机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229条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230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231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第232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233条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234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1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235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2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236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8节 涉案财物处置

第237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海警机构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能够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238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原邮政部门、网络服务单位;所有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人认领。在通知所有人、其他当事人或者公告后6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239条 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海警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240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海警机构在银行指定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241条 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的财产所有人。

第242条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海警机构应当指定内设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并设立专门保管场所或者委托社会保管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对特殊的涉案财物,也可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人员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负责本案的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243条 在侦查期间,对于成品油等危险品,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体量巨大难以保管或者所有人申请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物品,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海警机构暂行保存,待诉讼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244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投诉、举报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9节 鉴定

第245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海警机构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246条 海警机构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送检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复印件。送检的检材,应当包装规范、标记清晰、来源真实、提取合法。对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等危险检材、样本,应当作出文字说明和明显标识,并在排除危险后送检。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247条 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248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249条 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250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251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52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253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10节 辨认

第254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255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256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257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258条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写明辨认经过和结果,由辨认人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见证人也应当签名。

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11节 技术侦查

第259条 海警机构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四)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海警机构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260条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并提交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的复印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程序办理。

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并提交通缉令或者逮捕证的复印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261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262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文书应当附卷。

第263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264条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根据侦查需要,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265条 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12节 通缉

第266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对应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中国海警局直属局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直接发布通缉令。

海警机构发布的通缉令应当通报公安机关,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捕。

第267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身高、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等,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268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应当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第269条 接到通缉令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发布通缉令的海警机构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270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由省级海警局向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交控,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海警机构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7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271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272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发布。

第273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抓获或者死亡,以及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13节 侦查终结

第274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案件事实清楚;(二)证据确实、充分;(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四)法律手续完备;(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275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海警机构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276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277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278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海警机构存档备查。

第279条 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2份,1份留存,1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海警机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280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第281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中国海警局批准,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海警机构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海警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282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283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284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海警机构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海警机构处理的,海警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285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14节 补充侦查

第286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海警机构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第287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288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海警机构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 特别程序

第1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289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290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291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侦查人员办理。

第292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海警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93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12周岁、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294条 海警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295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海警机构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海警机构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296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297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298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295条、第296条、第297条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

第299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海警机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300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海警机构意见时,海警机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301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302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海警机构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海警机构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303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2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304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30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涉及寻衅滋事的;(四)涉及聚众斗殴的;(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六)其他不宜和解的情形。

第306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海警机构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海警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307条 达成和解的,海警机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308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309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海警机构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3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3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海警机构应当出具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海警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海警机构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311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312条 海警机构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4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313条 海警机构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314条 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海警机构应当在7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所在地相应人民检察院。

第315条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海警机构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316条 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自身的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十章 涉外案件办理

第317条 海警机构办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318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319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根据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通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320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转自“刑法库”公众号

第321条 海警机构发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应当在48小时以内层报中国海警局,同时通报相应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由中国海警局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322条 海警机构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海警机构应当为他翻译;犯罪嫌疑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第323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馆、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324条 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办理情况层报中国海警局,同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必要时,由中国海警局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馆。

第325条 海警机构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48小时以内层报中国海警局,同时通报相应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第326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海警局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护照或者证件号码,入境时间,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中国海警局。

外国人在海警机构侦查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海警局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中国海警局。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327条 海警机构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海警机构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向省级海警局提出。海警机构应当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以内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

在海警机构侦查羁押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应当向省级海警局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犯罪嫌疑人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海警机构经审核认为不影响案件侦办的,可以批准。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拒绝探视、会见的,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探视、会见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第328条 在海警机构侦查羁押期间,经省级海警局负责人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外界通信。

第329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330条 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331条 海警机构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海警机构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海警机构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海警机构代为执行。协作地未设海警机构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海警机构提出办案协作请求。

第332条 需要异地海警机构协助的,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中国海警执法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海警机构。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办案地海警机构向协作地海警机构提出协作请求,法律手续完备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第333条 对协作过程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海警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334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335条 办案地海警机构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供给办案地海警机构。

办案地海警机构可以委托协作地海警机构协助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336条 办案地海警机构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337条 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38条 协作地海警机构依照办案地海警机构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海警机构承担。但是,协作行为超出协作请求范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海警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339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1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第340条 本规定所称“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

第341条 本规定所称“海警机构负责人”是指海警机构的正职领导。“海警机构办案部门”是指海警机构内部负责案件办理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未编设相应内设机构、直属机构的海警工作站,本规定关于办案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由该海警工作站负责人行使。

第342条 海警机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海警机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343条 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需要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协助或者借助公安部跨境警务协作机制的,由中国海警局商请公安部办理。

第344条 中国海警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行使省级海警局同等权限。

第345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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