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 条之一第1 款第4 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将定为“伪造和骗领的信用卡”。那么对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来的信用卡如何处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可根据《刑法》第196 条第3 款的规定按定罪处罚,但盗窃信用卡后将其出售的,显然不能按盗窃罪论处,也不符合持有、出售伪造信用卡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并未规定,但从法益保护角度分析这些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理应加以惩处。笔者建议,两高应及时用司法解释明确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可以作如下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有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故意,仍然出售、提供盗窃、诈骗、捡拾信用卡的,或者明知他出售、提供的信用卡系盗窃、诈骗、捡拾而来,仍然购买、接受的则构成,双方都应以信用卡论处;如果行为人出售、为他人提供盗窃、诈骗、捡拾的信用卡数量较大,或者行为人明知信用卡系盗窃、诈骗而来仍然购买、接受且数量较大的,而无证据证明有共谋使用的故意的,对行为人可以适用“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至于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未上交的,不应当以非法持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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