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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1-07-13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换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构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这正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是无法想象没有被骗者的诈骗罪的。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何故还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恐怕只能归结为简单套用法律条文,没有完整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拾得来讲,他捡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码,也就完全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但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船、飞机、住宅、餐馆、银行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拾到他人偶然遗忘于此的信用卡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其特点是遗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占有。如果行为人是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捡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于马路上、大海边、城市广场等处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物品。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更多的关于信用卡犯罪知识请参见四川刑事律师网信用卡犯罪专题: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5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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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信用卡的不同使用方式、运用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予以具体认定。确切地讲,目前国内各商业银行发行的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太平洋卡、龙卡等主要存在三种使用方式,即使用密码在昼夜服务的自动柜员机(ATM机)上存取款、使用身份证或者签名在银行或特约商户提取现金或消费等。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欲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拾得者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在上海已经发生,对其能否依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刑法中每一个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其中包含着说明危害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的各种构成要素。由于构成要素的内容、数量以及组合方式的不同,所以使各个具体犯罪各具特质、彼此区别。换言之,每一犯罪所包含的特定构成要素是不可或缺的,这正是刑法上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根据所在。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本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该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缺少这些特征,当然就不存在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我们是无法想象没有被骗者的诈骗罪的。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此乃正常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勿须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这时候,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该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谓南辕北辙。何故还能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恐怕只能归结为简单套用法律条文,没有完整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拾得来讲,他捡到了信用卡及其密码,也就完全获取了信用卡所含资金的使用权。这与捡到他人的活期存折而取款的行为性质是相同的。如果拾得者拒不交出所取款项的,可以考虑按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性质论以侵占罪。但应严格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把刑法上的侵占罪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划清界限。如果行为人是在车船、飞机、住宅、餐馆、银行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拾到他人偶然遗忘于此的信用卡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忘物。其特点是遗忘人往往知道自己的物品可能遗忘于何处,及时采取措施便能迅速恢复对遗忘物占有。如果行为人是在上述特定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空间捡到他人的信用卡的,如拾得于马路上、大海边、城市广场等处的,就属于捡到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失物是主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物品。对于侵占他人遗忘物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侵占他人遗失物的,则只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

  概括上述,在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场合,可以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拾得他人的信用卡,继而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模仿他人的签名提取钱款或大肆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2)在特定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无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行取款或消费的,应当依法认定侵占罪;(3)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其密码而提取钱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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