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日丹
本报北京12月15日电(记者徐日丹)今天上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和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出席发布会。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本报记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进行了专访。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解释》出台的相关背景及现实意义。
孙谦: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
随着银行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银行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
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去年下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解释》,为打击相关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解释》的出台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大局服务的重要方面,也是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产生积极的影响。
记者:当前伪造信用卡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给老百姓安全用卡带来很大威胁,《解释》对打击这类犯罪行为是怎样规定的?
孙谦:伪造信用卡不仅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严重威胁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一贯依法严厉打击。《解释》的有关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态度:
一是《解释》第一条首先规定,“伪造信用卡”包括:“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以及“伪造空白的信用卡”,以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同时,规定了伪造信用卡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解释》第二条明确了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认定困难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以及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
记者:目前有的中介公司可以代办申领信用卡,对于那些利用虚假身份证明和虚假资信证明办理信用卡的行为,根据《解释》规定如何定罪处罚?
孙谦:根据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向银行申领信用卡时需要提交个人真实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身份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身份信息,资信证明是用于证明申请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等信用程度的信息。对于实践中那些利用虚假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办理信用卡的行为,《解释》分别作了规定:
一方面,《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解释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行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张以上的,即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这里的“身份证明”,仅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申请人申请信用卡时需要出具的身份证明。
另一方面,《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是:在信用卡业务中,发卡行对申请人进行发卡审核时,资信证明是与身份证明同等重要的影响发卡行评价并最终决定是否发卡以及给予多少透支额度的关键因素。协助他人伪造虚假资信证明,代办信用卡的非法中介活动,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定罪处罚。
记者:《解释》第三条为何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来界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危害程度?
孙谦:“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有磁交易,如在ATM和P○S终端机具上进行交易时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信息资料,是指进行无磁交易,如网上银行和电话支付等所需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行为人掌握涉及1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后,只要将其写入信用卡内,即可用于提取现金或者刷卡消费,或者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无磁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1张信用卡相当。因此,《解释》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作为该罪的起刑点。
记者:《解释》的第五条对“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进行了4类划分,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孙谦:《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分为四项,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来说:第一项涵盖了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里的信用卡并使用的;二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并在ATM机上使用的;三是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通过猜配密码在ATM机上使用的。第二项是使用骗取的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骗取信用卡不等于骗取了信用卡所记载的钱款,只有使用行为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从而构成犯罪,这时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评价其行为性质是恰当的。第三项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由于通过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等方式进行信用卡交易时,银行交易系统是通过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识别来确定持卡人身份的,所以该行为具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另外,增加了第四项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记者:《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怎么区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又怎么把握严格执行法律和保护持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孙谦: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一种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严格界定,既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又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增加了“两次催收”和“超过3个月”两个限制条件。将有的持卡人因没有收到银行的账单、催收文书,未能及时还款等情况排除在外,便于司法机关准确严格认定“恶意透支”。
二是对恶意透支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规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主要界限,《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列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如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等等,有利于准确认定“恶意透支”。
三是明确恶意透支的数额,仅指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四是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了对持卡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和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挽回发卡行的经济损失,又能严格控制刑事制裁面。
记者:按照《解释》第七条,特约商户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S机)等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可以定罪处罚。此条规定制定时,有怎样的考虑?
孙谦:信用卡套现情况较复杂,主要应由金融机构加强信用卡发放、特约商户发展等环节的风险管理来解决。对于实践中使用P○S机等方法从事套现活动,情节特别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危害主要在于将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因此将套现金额、逾期未还金额、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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