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法复[1993]6号
【颁布时间】 1993.08.12
【实施时间】 1993.08.12
【效力属性】 有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刑事上诉案件中,第二审法院在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在不加重被告人原判刑罚的前提下,增加或者减少罪名,应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如认为应在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基础上,改变原判认定的罪名的,应按以下原则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如认为应当增加新罪名,或者将原判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无论是否须加重原判的刑罚,均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如认为应将原判所定数罪改为一罪,将原判所定较重罪名改为较轻罪名,或应减少原判所定罪名,并不须加重原判单个罪的刑罚或决定执行的总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改判。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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