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强 严选律师
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长沙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关于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由于没有作具体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多。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累计计算。具体情况如下:①
1.多次挪用公款,各次行为分别构成犯罪,挪用公款数额应当累加。
2.对于前次挪用公款构成犯罪,事后又用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在案发时已经全部或者基本归还所挪用的公款的。首先,应当确定已经构成,因为第一个行为已经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这个犯罪行为不会因为后次行为而解除。其次,以前次挪用公款金额确定犯罪金额,后次挪用公款金额不予累计,因为后次挪用公款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实际被挪用的公款总数并没有因此增加。
3.对于前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事后又用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这里应当分几种情况:
(1)用于归还挪用公款的都是后次挪用的公款,没有自筹资金的,挪用公款的期限从第一次算起,至案发超过三个月的,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挪用公款的犯罪金额不累加,以首次挪用公款的金额为犯罪金额,因为实际被挪用的公款总数并没有因后次的挪用行为而改变。
(2)用于归还挪用公款的都是后次挪用的公款,没有自筹资金的,挪用公款的期限从第一次算起,至案发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
(3)用于归还挪用公款的有后次挪用的公款,也有自筹资金的,挪用公款数额以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数额认定(包括以公款归还的,以公款归还的,视作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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