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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中证人资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证人是伪证罪中的最主要的主体,实践中的伪证罪大多是证人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哪些人可以且应当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就是证人资格的问题。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所谓了解案件情况,是指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和证据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了解和知晓,这是证人的最基本的条件。对了解案件情况这个条件要正确理解:第一,证人应当是在司法活动开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与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司法人员通过参加司法活动中才了解案件情况所不同的。第二,案件情况既包括犯罪的全部发生情况,也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部分情节。第三,了解的案件情况既可能包括认定有罪和罪重的事实或情节,也包括认定无罪和罪轻的事实或情节。第四,了解案件情况,既可能是在现场直接感知的情况,也可能是在犯罪发生之后亲自听到被告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叙述。对于通过何种方式了解案件情况才能成为证人,有的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情是直接感知到的案情。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宜作证人,只能作为寻找证人或其他证据的线索。也有观点认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应是指亲眼见到或是亲耳听到被告人行为,或者亲自听到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我们认为,从法律规定的文义上理解,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了解案件情况,都可以成为证人。但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了解案情的方式越是间接,其证明力就越弱,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也就越小。也就是说,如果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作伪证,由于其证明力较强,对司法活动的妨碍就大;而通过很多环节的转述间接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伪证,对司法活动的侵害相对就小得多。因此,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同时也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作为伪证罪主体的证人,在了解案件情况的方式上需要作出限定。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严格将证人限定在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范围过窄。相对来说,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除了直接感知外,亲自听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叙述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也可以作为伪证罪主体的证人,道听途说或辗转听到的有关案件情况的人,一般不宜作为伪证罪主体的证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决定性的条件,即使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应当注意的是,作证能力是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它并不等于负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刑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才可构成伪证罪。所以不满16周岁的证人就被排除在伪证罪主体之外。这一年龄段的人只能作证人,不能作为伪证罪主体。
    (3)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是与当事人相并列的概念。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4)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凡是在刑事诉讼开始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参加诉讼。因为这些人员都是可以选择的。同时,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具有作证义务和回避的有关规定。
    (5)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以上五点,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特征,不具备这些特征,就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就不能构成伪证罪。所以,伪证罪中的证人,是有其实质条件的,并非向司法机关提供情况的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如果行为人假称知道案件情况,冒充证人作虚假证明以包庇他人,或者捏造犯罪事实,假冒证人诬告他人,可以分别构成包庇罪或诬告陷害罪。下面的案例有助于说明上述认识:曲某、王某、汪某3人同在蒋某的养殖场打工。汪某与蒋某存在严重矛盾,一心想报复蒋某。2003年5月8日晚,汪某把养殖场一草垛点燃,该养殖场更夫冯某巡逻时看见汪某把草垛点燃,并报案。当时曲某、王某两人都没在养殖场住宿。但法院在审理汪某放火一案时,曲某、王某两人却向法院证实当天晚上他们同汪某同在养殖场一个屋里住宿,听见救火声后,三人一起向着火的草垛跑去,而且冯某跑在他们的后边。曲某和王某二人出具虚假证言,试图否认关键证人冯某的证言,隐匿汪某放火的事实,致使法院审理汪某放火一案时当庭休庭。后经查证,曲某和王某皆因收受汪某亲属给的好处而作假证。对本案中曲某、王某的行为性质,认识上存在一定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曲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二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提供了虚假证明,且是就汪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情节作伪证,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曲某、王某应构成包庇罪,理由是,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些主体是有明确的条件限定的。在本案中,曲某、王某由于放火当天晚上不在养殖场,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被收买出庭作证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证人。因此,他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不能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包庇罪。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合理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证人资格的人,只是潜在的证人。如果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或者说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还需要现实地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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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是伪证罪中的最主要的主体,实践中的伪证罪大多是证人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哪些人可以且应当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就是证人资格的问题。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所谓了解案件情况,是指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情节和证据有一定程度和范围的了解和知晓,这是证人的最基本的条件。对了解案件情况这个条件要正确理解:第一,证人应当是在司法活动开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与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司法人员通过参加司法活动中才了解案件情况所不同的。第二,案件情况既包括犯罪的全部发生情况,也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部分情节。第三,了解的案件情况既可能包括认定有罪和罪重的事实或情节,也包括认定无罪和罪轻的事实或情节。第四,了解案件情况,既可能是在现场直接感知的情况,也可能是在犯罪发生之后亲自听到被告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叙述。对于通过何种方式了解案件情况才能成为证人,有的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情是直接感知到的案情。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宜作证人,只能作为寻找证人或其他证据的线索。也有观点认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应是指亲眼见到或是亲耳听到被告人行为,或者亲自听到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我们认为,从法律规定的文义上理解,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了解案件情况,都可以成为证人。但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了解案情的方式越是间接,其证明力就越弱,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也就越小。也就是说,如果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作伪证,由于其证明力较强,对司法活动的妨碍就大;而通过很多环节的转述间接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伪证,对司法活动的侵害相对就小得多。因此,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同时也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作为伪证罪主体的证人,在了解案件情况的方式上需要作出限定。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严格将证人限定在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范围过窄。相对来说,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除了直接感知外,亲自听到被告人、被害人的叙述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也可以作为伪证罪主体的证人,道听途说或辗转听到的有关案件情况的人,一般不宜作为伪证罪主体的证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决定性的条件,即使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应当注意的是,作证能力是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它并不等于负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刑法》规定,年满16周岁的人才可构成伪证罪。所以不满16周岁的证人就被排除在伪证罪主体之外。这一年龄段的人只能作证人,不能作为伪证罪主体。
    (3)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是与当事人相并列的概念。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
    (4)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凡是在刑事诉讼开始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参加诉讼。因为这些人员都是可以选择的。同时,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具有作证义务和回避的有关规定。
    (5)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以上五点,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特征,不具备这些特征,就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就不能构成伪证罪。所以,伪证罪中的证人,是有其实质条件的,并非向司法机关提供情况的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如果行为人假称知道案件情况,冒充证人作虚假证明以包庇他人,或者捏造犯罪事实,假冒证人诬告他人,可以分别构成包庇罪或诬告陷害罪。下面的案例有助于说明上述认识:曲某、王某、汪某3人同在蒋某的养殖场打工。汪某与蒋某存在严重矛盾,一心想报复蒋某。2003年5月8日晚,汪某把养殖场一草垛点燃,该养殖场更夫冯某巡逻时看见汪某把草垛点燃,并报案。当时曲某、王某两人都没在养殖场住宿。但法院在审理汪某放火一案时,曲某、王某两人却向法院证实当天晚上他们同汪某同在养殖场一个屋里住宿,听见救火声后,三人一起向着火的草垛跑去,而且冯某跑在他们的后边。曲某和王某二人出具虚假证言,试图否认关键证人冯某的证言,隐匿汪某放火的事实,致使法院审理汪某放火一案时当庭休庭。后经查证,曲某和王某皆因收受汪某亲属给的好处而作假证。对本案中曲某、王某的行为性质,认识上存在一定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曲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二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提供了虚假证明,且是就汪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情节作伪证,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曲某、王某应构成包庇罪,理由是,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些主体是有明确的条件限定的。在本案中,曲某、王某由于放火当天晚上不在养殖场,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是被收买出庭作证的,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证人。因此,他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不能构成伪证罪,而应构成包庇罪。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合理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证人资格的人,只是潜在的证人。如果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或者说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还需要现实地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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