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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案例]
    1999年2月9日,两名顾客在黑龙江省安庆县冷饮个体户王君的摊位上购买冰淇淋时,发现其中一支冰淇淋上粘有一块拖布布头,要求退换。王君给他们换了冰淇淋后,便把带有布头的冰淇淋冷藏了起来。3月8日,王君给生产冰淇淋的厂家哈尔滨市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写了一封索赔信,信中写道:我的要求是向贵公司索赔人民币50万元,并由贵公司指派一名经理在1999年3月12日前亲自将现金送来,交到我手。否则,苦水只能由贵公司自己享用;同时还表明:在3·15前争取与贵公司私了,若私了不成,再通过3·15或其他途径解决,也算我仁至义尽了。根据华义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谷欣的介绍:整个这封信写得挺恐怖的,他的恐怖方式有,我们可以通过中央电视台的同学在中央电视台或者中国消费者报做点文章,为我讨回公道,我是一个性格倔强、报复心极强的人,我不会对此事善罢甘休。3月12日,王君与华义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邹兰华当面进行了一小时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王君坚持不能少于28.8888万元,少一分也不行。当时在场的公安人员认为王君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当即将其拘留。
    随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0年5月1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君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因此二审改判王君无罪。
    [观点]
    《北京青年报》为此曾专门组织法学专家进行讨论,专家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案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首先,冰淇淋上有布头,王君有权利向厂家索赔;其次,王君采取的不赔就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向3·15投诉等方式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不是刑法上的威胁或要挟。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目的上看,王君写索赔信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手段上看,王君采用了威胁的方法,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分析]
    我们认为,王君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从主观上,王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向厂家索取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诚然,华义公司将有瑕疵的产品交付给王君是一种侵害王君权利的行为,王君依法可以向公司索赔。但索赔的数额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体到本案,由于王君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而不能适用“双倍赔偿”的条款,所以他只能得到相当于一只冰淇淋价格的赔偿。但是王君却漫天要价,数额达50万元之巨,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销者王君向生产者华义公司索赔是合法的,王君的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对于裁判文书的这种演绎判断,我们不敢苟同:首先,如果“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怎样才算是超过必要限度?一只几块钱的冰淇淋,而王君竟索要50万元,即使是最后将要价降至28.8888万元,也远远超过了应得赔偿额。虽然“必要限度”的确没有特别具体的标准,但这一超过受损利益千万倍的数额还未超过必要限度?其次,判决书认为数额只是“量的积累不会变质为敲诈勒索”亦不正确。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事物皆有度,是质与量的统一体,事物量变到一定程度必然发生质变,这就是事物发展的“质量互变规律”。本案中,王君明显超限度的数额已经使合法的索赔蜕变为非法,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王君亦认识到了自己索取财物的行为无合法依据。首先综观索赔信所写,纯粹是出于借机大敲竹杠之心态:如果王君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那为何不是有理有据、义正词严而是极尽恐吓之能?说明他也知道通过合法途径根本不可能获得如此高额的赔偿。其次,在与华义公司协商时,索赔额从50万锐减至28万多,而根据王君信中描述,“我是一个性格倔强、报复心极强的人,我不会对此事善罢甘休”,可以认定,如果真以为索赔50万合法的话。他不可能在协商时作出一下子少得20余万元的让步,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自己心理也没底,干脆要多少是多少,而没有再往下降,也实在是不愿在敲诈中更少获利。这充分表明了王君对其行为之非法性有明确认识。
    第二,客观上,王君实施了以威胁方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关于王君的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判断一行为是不是威胁或者要挟,要看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不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而不敢抗拒。
    王君在索赔信中声称:“否则苦水只能由贵公司自己享用”、“也算我仁至义尽了”、“通过中央电视台的同学在中央电视台或中国消费者报做点文章”、“我不会对此事善罢甘休”,所有这些内容都已构成了对华义公司名誉上、经济上的威胁,造成了华义公司的恐慌,精神强制已然彰显。虽然将生产者的质量瑕疵行为通过新闻单位给予曝光或者投诉至3·15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但王君以此为手段逼迫生产者承担其并不应承担的责任,当然是一种威胁:从形式上看,这是以书面直接向被害人明示的威胁;从内容上看,是以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相威胁。因此那种认为“王君提出不赔就曝光、投诉的行为合法,不是刑法上的威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举例来说,甲了解到乙曾有犯罪行为,因而要求乙交付1万元钱,否则就去检举揭发,没有人会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按照上面的观点,甲告发乙有犯罪行为同样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障,那甲的行为就不是刑法上的威胁了?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也许有人会说,这则案例和王君案不同,因为甲没有从乙处取得财物的任何依据,而王君则有一定的索赔权。但要指出的是:王君索赔50万同样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如果真要说二者有区别的话,那也只是“五十步”与“一百步”的区别而已。
    由此可见,王君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以应定敲诈勒索罪。
    最后,我们还想指出的是,把类似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说来,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他们的正当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应得到进一步加强。但是现实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有诸多的误区,其中之一就是消费者权利有时被无限扩大,如行使权利时不尊重他人权利,求偿权的行使不切实际等。这就造成了一种错误观念:“消费者永远是对的”。果然,在王君案一审判决之后,网上就有人发表帖子惊呼:“上帝利益何在?”的确,法律需要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像王君的违法行为就侵害了华义公司的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类似行为一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定敲诈勒索罪。这样不仅能引导消费者走出误区,而且对于净化市场环境、稳定经济秩序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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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7-13

    [案例]
    1999年2月9日,两名顾客在黑龙江省安庆县冷饮个体户王君的摊位上购买冰淇淋时,发现其中一支冰淇淋上粘有一块拖布布头,要求退换。王君给他们换了冰淇淋后,便把带有布头的冰淇淋冷藏了起来。3月8日,王君给生产冰淇淋的厂家哈尔滨市华义食品有限公司写了一封索赔信,信中写道:我的要求是向贵公司索赔人民币50万元,并由贵公司指派一名经理在1999年3月12日前亲自将现金送来,交到我手。否则,苦水只能由贵公司自己享用;同时还表明:在3·15前争取与贵公司私了,若私了不成,再通过3·15或其他途径解决,也算我仁至义尽了。根据华义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谷欣的介绍:整个这封信写得挺恐怖的,他的恐怖方式有,我们可以通过中央电视台的同学在中央电视台或者中国消费者报做点文章,为我讨回公道,我是一个性格倔强、报复心极强的人,我不会对此事善罢甘休。3月12日,王君与华义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邹兰华当面进行了一小时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王君坚持不能少于28.8888万元,少一分也不行。当时在场的公安人员认为王君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当即将其拘留。
    随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0年5月1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君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因此二审改判王君无罪。
    [观点]
    《北京青年报》为此曾专门组织法学专家进行讨论,专家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案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首先,冰淇淋上有布头,王君有权利向厂家索赔;其次,王君采取的不赔就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向3·15投诉等方式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不是刑法上的威胁或要挟。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君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从目的上看,王君写索赔信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手段上看,王君采用了威胁的方法,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分析]
    我们认为,王君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一,从主观上,王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向厂家索取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诚然,华义公司将有瑕疵的产品交付给王君是一种侵害王君权利的行为,王君依法可以向公司索赔。但索赔的数额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体到本案,由于王君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而不能适用“双倍赔偿”的条款,所以他只能得到相当于一只冰淇淋价格的赔偿。但是王君却漫天要价,数额达50万元之巨,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销者王君向生产者华义公司索赔是合法的,王君的索赔过程中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数额的大小是索赔中量的积累,不会质变为敲诈勒索。”对于裁判文书的这种演绎判断,我们不敢苟同:首先,如果“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怎样才算是超过必要限度?一只几块钱的冰淇淋,而王君竟索要50万元,即使是最后将要价降至28.8888万元,也远远超过了应得赔偿额。虽然“必要限度”的确没有特别具体的标准,但这一超过受损利益千万倍的数额还未超过必要限度?其次,判决书认为数额只是“量的积累不会变质为敲诈勒索”亦不正确。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事物皆有度,是质与量的统一体,事物量变到一定程度必然发生质变,这就是事物发展的“质量互变规律”。本案中,王君明显超限度的数额已经使合法的索赔蜕变为非法,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王君亦认识到了自己索取财物的行为无合法依据。首先综观索赔信所写,纯粹是出于借机大敲竹杠之心态:如果王君认为自己的行为合法,那为何不是有理有据、义正词严而是极尽恐吓之能?说明他也知道通过合法途径根本不可能获得如此高额的赔偿。其次,在与华义公司协商时,索赔额从50万锐减至28万多,而根据王君信中描述,“我是一个性格倔强、报复心极强的人,我不会对此事善罢甘休”,可以认定,如果真以为索赔50万合法的话。他不可能在协商时作出一下子少得20余万元的让步,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自己心理也没底,干脆要多少是多少,而没有再往下降,也实在是不愿在敲诈中更少获利。这充分表明了王君对其行为之非法性有明确认识。
    第二,客观上,王君实施了以威胁方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关于王君的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判断一行为是不是威胁或者要挟,要看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不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而不敢抗拒。
    王君在索赔信中声称:“否则苦水只能由贵公司自己享用”、“也算我仁至义尽了”、“通过中央电视台的同学在中央电视台或中国消费者报做点文章”、“我不会对此事善罢甘休”,所有这些内容都已构成了对华义公司名誉上、经济上的威胁,造成了华义公司的恐慌,精神强制已然彰显。虽然将生产者的质量瑕疵行为通过新闻单位给予曝光或者投诉至3·15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但王君以此为手段逼迫生产者承担其并不应承担的责任,当然是一种威胁:从形式上看,这是以书面直接向被害人明示的威胁;从内容上看,是以揭发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相威胁。因此那种认为“王君提出不赔就曝光、投诉的行为合法,不是刑法上的威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举例来说,甲了解到乙曾有犯罪行为,因而要求乙交付1万元钱,否则就去检举揭发,没有人会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如果按照上面的观点,甲告发乙有犯罪行为同样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保障,那甲的行为就不是刑法上的威胁了?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也许有人会说,这则案例和王君案不同,因为甲没有从乙处取得财物的任何依据,而王君则有一定的索赔权。但要指出的是:王君索赔50万同样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如果真要说二者有区别的话,那也只是“五十步”与“一百步”的区别而已。
    由此可见,王君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以应定敲诈勒索罪。
    最后,我们还想指出的是,把类似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说来,消费者和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他们的正当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应得到进一步加强。但是现实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有诸多的误区,其中之一就是消费者权利有时被无限扩大,如行使权利时不尊重他人权利,求偿权的行使不切实际等。这就造成了一种错误观念:“消费者永远是对的”。果然,在王君案一审判决之后,网上就有人发表帖子惊呼:“上帝利益何在?”的确,法律需要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护。像王君的违法行为就侵害了华义公司的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类似行为一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定敲诈勒索罪。这样不仅能引导消费者走出误区,而且对于净化市场环境、稳定经济秩序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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