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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姜亮律师为其辩护,本案系包头地区影响力较大的郭某某涉黑案

发布时间:2023-08-19 19:51:54 浏览:2893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郭某某、张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以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酒店、某生态养殖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小额贷款公司依托,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张某某等9人为骨干成员,以部分酒店保安、夜总会区域经理、公司财务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有组织违法犯罪获取了巨额财产,支持该组织活动,长期通过各种手段渗透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行贿寻求非法保护,以黑护商,以商养黑,在包头市多个领域形成非法控制和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指控:

犯罪嫌疑人刘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辩护人观点:刘某被认定为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积极分子存在明显的入罪逻辑错误。1、某酒店并未被认定为黑社会的组成部分,刘某管理某酒店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参与管理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2、刑事犯罪不等同于行政管理中的领导责任,即使下属构成犯罪,如果作为领导的刘某未参与、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则不应构罪;3、组织卖淫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不能以此罪证彼罪,反推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无论郭某某等人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某酒店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成部分,刘某不应因任职某酒店总经理而入罪

二、刑事犯罪不同于行政管理中的领导责任,无犯罪之故意、未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推定为犯罪

三、组织卖淫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即使构成组织卖淫罪也不能一次罪证彼罪,反推构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四、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不应认定刘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非积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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