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建强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单位。虽然《刑法》第390条是关于普通行贿罪的规定,单位行贿罪即第393条的条文中并没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类似表述,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行贿罪是比单位行贿罪更严重的犯罪,因为行贿罪最高可处,而单位行贿罪最高只能判处5年。因此,既然在行贿罪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那么根据刑法理论中的“举重以明轻”原则,在与行贿罪性质相同且法律规定较轻刑罚的单位行贿罪中,犯罪主体——行贿单位同样可以适用这一规定,这样才符合刑事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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