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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1-07-13

    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般情况下,两者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涉及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关于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的定性。
    采用绑架人质的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与绑架罪很相似,但却和绑架罪存在很大的差别。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只是为了索取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因而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显然不符合绑架罪双重犯罪客体的要求。不过,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有的则按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两高”颁布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收。因此,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是否对以讨债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呢?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如果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
    但是,问题并没有因此解释而完全解决。对于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如何处理?如被告人孟某在某村放赌时,该村村民岳某欠其赌债9000余元。某日凌晨,孟某伙同他人将岳某劫持至孟某住处,并进行殴打,威逼其给家人打电话拿3万元赎人。后岳某的亲属将钱如数交给孟某,岳某遂得以放回。此案在审查起诉时,有的同志认为应按非法拘禁罪起诉,有的同志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还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定绑架罪。笔者认为以数罪处罚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一个行为是不能构成数罪的。那么能否以绑架罪论处呢?这就需要分析犯罪人有无勒索财物的目的。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说来,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务,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索取的超过债务的数额不大,则可认定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如何认定行为人索取的数额是“大”还是“小”?由于勒索型的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与敲诈勒索罪具有相似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敲诈勒索1000~3000元为数额较大,那么,对于这类案件,以索取超过债务3000元以上视为数额较大为宜。据此,上述案例中,孟某收回的赌债远远高于其实际的赌债,其勒索财物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应以绑架罪论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与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案件的界限。后者是指由于证据缺乏或认识错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证明,行为人认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目的而拘禁人质的。例如,甲借给好友乙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半年后,甲妻因急用向乙要回了借款。不巧的是,甲妻尚未来得及告诉甲这一情况即惨遭车祸死亡。一年后,甲要借款,乙称已经还给其妻,而甲说从未听其妻说过此事。两人因此关系恶化。甲于是就绑架了乙的儿子,要求乙还钱赎人。本案例中,甲、乙虽然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但由于证据的缺失,乙无法证明已偿还甲的债务。甲出于索债目的而绑架了乙的儿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债务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如果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借口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绑架罪。如江某骑自行车时不小心将王某撞倒,但是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只是擦破点皮,王某却向江某索要医疗费3000元。江某不同意,于是王某就伙同他人将江某骗出,对其实施暴力,强迫江某给家人打电话交来3000元所谓的医疗费。本案中,江某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借口存在债务而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绑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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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绑架人质的非法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与绑架罪很相似,但却和绑架罪存在很大的差别。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目的只是为了索取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因而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只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显然不符合绑架罪双重犯罪客体的要求。不过,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有的按非法拘禁罪处罚,有的则按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两高”颁布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收。因此,对于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是否对以讨债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一律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呢?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如果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拘禁罪予以处罚。
    但是,问题并没有因此解释而完全解决。对于索取超过债权数额的“债务”如何处理?如被告人孟某在某村放赌时,该村村民岳某欠其赌债9000余元。某日凌晨,孟某伙同他人将岳某劫持至孟某住处,并进行殴打,威逼其给家人打电话拿3万元赎人。后岳某的亲属将钱如数交给孟某,岳某遂得以放回。此案在审查起诉时,有的同志认为应按非法拘禁罪起诉,有的同志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还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定绑架罪。笔者认为以数罪处罚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一个行为是不能构成数罪的。那么能否以绑架罪论处呢?这就需要分析犯罪人有无勒索财物的目的。勒索财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般说来,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务,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索取的超过债务的数额不大,则可认定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如何认定行为人索取的数额是“大”还是“小”?由于勒索型的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与敲诈勒索罪具有相似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敲诈勒索1000~3000元为数额较大,那么,对于这类案件,以索取超过债务3000元以上视为数额较大为宜。据此,上述案例中,孟某收回的赌债远远高于其实际的赌债,其勒索财物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应以绑架罪论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与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案件的界限。后者是指由于证据缺乏或认识错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证明,行为人认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目的而拘禁人质的。例如,甲借给好友乙现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半年后,甲妻因急用向乙要回了借款。不巧的是,甲妻尚未来得及告诉甲这一情况即惨遭车祸死亡。一年后,甲要借款,乙称已经还给其妻,而甲说从未听其妻说过此事。两人因此关系恶化。甲于是就绑架了乙的儿子,要求乙还钱赎人。本案例中,甲、乙虽然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但由于证据的缺失,乙无法证明已偿还甲的债务。甲出于索债目的而绑架了乙的儿子,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债务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如果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借口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绑架罪。如江某骑自行车时不小心将王某撞倒,但是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只是擦破点皮,王某却向江某索要医疗费3000元。江某不同意,于是王某就伙同他人将江某骗出,对其实施暴力,强迫江某给家人打电话交来3000元所谓的医疗费。本案中,江某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借口存在债务而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绑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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