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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起源

发布时间:2011-07-13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个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通过的旧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因为当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社会现象。这主要是因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成为行政的附庸。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简政放权,赋予企业、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并使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面对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有了其特殊的利益。不仅企、事业单位,而且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下拨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单位的创收。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正如我国学者谢勇指出:法人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2)。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形成了我国当前走私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所谓走私活动法人化,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设在境外的中资机构等)的法人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法人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现持续增长趋势(3)。在这种情况下,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也急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1/5(4)。因此,在刑法修改中,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已是势在必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规定。
    单位犯罪,早在罗马时期就有了原则性规定,但这种现象直到19世纪末,当某些国家进入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后,才引起刑法学者的注意。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西方国家的观点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以“个人刑罚观”为根据,坚持罗马法的“社团不为罪”的原则。如西班牙宪法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及个人责任”。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认为,法人是现实存在的主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英国十九世纪末的法令中明文规定“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律科罚”。尽管如此,西方国家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的见解至今还是莫衷一是,争论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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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个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通过的旧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因为当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社会现象。这主要是因为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成为行政的附庸。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简政放权,赋予企业、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并使其成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面对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事业单位有了其特殊的利益。不仅企、事业单位,而且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下拨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单位的创收。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正如我国学者谢勇指出:法人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2)。在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形成了我国当前走私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所谓走私活动法人化,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设在境外的中资机构等)的法人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法人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现持续增长趋势(3)。在这种情况下,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也急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1/5(4)。因此,在刑法修改中,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已是势在必行,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规定。
    单位犯罪,早在罗马时期就有了原则性规定,但这种现象直到19世纪末,当某些国家进入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后,才引起刑法学者的注意。单位能否作为犯罪主体,西方国家的观点并不一致。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以“个人刑罚观”为根据,坚持罗马法的“社团不为罪”的原则。如西班牙宪法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及个人责任”。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认为,法人是现实存在的主体,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英国十九世纪末的法令中明文规定“适用刑法若无特殊规定,法人一律科罚”。尽管如此,西方国家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的见解至今还是莫衷一是,争论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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