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磊 严选律师
广东知恒(前海)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中山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对此理论和实践部门一般认为,收受财物一般只是自己收受,而不包括他人收受。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非罕见。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中的“收受”行为只是受贿人自己收受占有,而不能作扩大解释,把“第三者收受”也视为是行为人收受,有类推之嫌。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并没有规定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但从客观上说,刑法所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直接收受与间接收受;相对人提供给第三者的财物,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具有贿赂性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妨害社会管理犯罪
#环境资源犯罪
#侵犯财产及诈骗犯罪
#税务犯罪
#侵犯财产及诈骗犯罪
#环境资源犯罪
2024/06/15 16:19
2024/06/15 10:02
2024/06/14 17:25
2024/06/14 16:29
2024/06/14 16:28
2024/06/14 1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