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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受贿、行贿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1-07-13

四川刑事律师网: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与自然人犯罪共用一个罪名,在贿赂犯罪中,对单位行贿罪也是如此,因而当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对国有单位行贿时,二者可以成立对单位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以对单位行贿罪定性,并结合共同犯罪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当无疑问。但对于受贿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而言,单位和自然人却构成不同的罪名,即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自然人则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这便给共同犯罪的认定带来一定的难题。 

此问题已引起学界的注意,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25]我们认为,上述情形有些类似于刑法理论经常论及的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有关情形。有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单位是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身份犯而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构成共同犯罪的场合,应当以身份犯所成立的犯罪追究非身份犯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单位和个人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场合,对个人行为的定性,应当依据单位所从事的行为进行处罚,即对个人不再另定受贿罪。[2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案件中,主要看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对受贿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如果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则全案以单位受贿罪论;如果自然人起主要作用,全案则以受贿罪论;如果彼此作用难以区分,则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试图解决单位与个人共同受贿的定性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可取的,但显然犯了简单化的错误。根据我国的共犯理论,在不具有特定身份之人与具有特定身份之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对各共犯人如何定性,须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一般情况下,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案件,要按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但这是以共同犯罪的实施需要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者职务便利为前提的;如果无身份者实施犯罪,并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职务便利,按各自行为的性质分别定罪是妥当的。这是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只有共同实行同一起案件的一般的主客观联系,但却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特定主客观内容,若对其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而分别定罪则符合各自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征。

据此,在单位与个人共同受贿案件中,如果单位或个人一方没有利用本单位或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整个案件只是利用了一方的职务便利,则对此只能依照实行犯行为的性质进行定性,即要么是以单位受贿罪定性,要么是以(自然人)受贿罪定性,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的一方则作为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作为共同犯罪一方的自然人主体没有利用单位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同样单位也没有利用自然人的职务便利,而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进行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则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为宜,这种情形类似于上述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中的后一种情形。即对单位以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论处,对自然人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在各自的法定刑幅度内考虑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程度,进行合理地量刑。构成主犯的,则应根据刑法典第26条的规定,在其构成的罪名之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如果是从犯,则应在其构成的罪名之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处理的法律依据已在上文作了说明,在此不赘。再者,从立法设立单位贿赂犯罪的宗旨和设定刑罚种类的角度考虑,对上述情形如果采取从一重处断或者依照主犯定罪的原则进行处理,则有可能使对单位的处罚落空,而只能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因为个人受贿罪的法定刑远较单位受贿罪高得多,无论是采取从一重的处断原则,还是采取依主犯定罪原则,在主犯为个人的情况下(对此后文还有专门论述),则整个案件定性为受贿罪,在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这样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就失去了前提。而且,如果采取上述论者依单位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理的观点,由于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比受贿罪的法定刑低得多,对单位的量刑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只能在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这样便会出现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反而比单独受贿犯罪处罚要轻的结果,不仅有违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造成罪刑的严重失衡。国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的案件也可同等观之。 

至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也不可取。其处理的基本理论根据仍然是“主犯决定论”。不过这种观点注意到“主犯决定论”存在的缺陷,因而提出“主犯决定论”的补充原则,即无法确定谁起的作用大时主张以其中的轻罪定性。但这种处理方法也没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总之,我们主张上述案件以分别定性为妥。基于同样道理,对国有单位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案件也可以作同样的处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受贿罪中,由于在索贿的情况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单位受贿罪中,无论索贿还是单纯的受贿,都要求单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因而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索贿的情况下,如果自然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要单位具有此意图,则并不妨碍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罪的成立,但如果单位和自然人根本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一起进行索取贿赂,对此应如何处理?此问题涉及对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内容程度的不同,其中又可分为旧客观说和新客观说。旧客观说将其理解为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为他人谋取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新客观说则将其解释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按照新客观说,受贿人的许诺包括虚假许诺在内。根据这种观点,只要受贿人作出许诺即可,至于是否真的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是否真的采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动,对受贿罪的成立并无影响。同样地,在单位受贿中,也不要求单位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图。如此,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索取贿赂的情形中,虽然二者均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二者仍可以构成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但应当考虑二者分别定罪的可能。如果按照主观说,若单位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打算,则单位不能成立单位受贿罪。如此,在上述情形中,则单位失去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可能性,由于自然人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自然人仍可构成受贿罪,这样作为共同实施索贿行为的单位就只能作为自然人受贿罪的共犯来处理,即只能以受贿罪定性,以该罪的共犯处理,而不再存在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的可能。我们倾向于“主观说”——立法者之所以以此为要件,限定受贿犯罪成立范围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同时吸收“新客观说”的合理成分。当然,这种主观要素,并不是可以由司法机关任意推定,而是必须有客观事实加以征表,其最低的证据要求就是有客观的证据表明受贿人有许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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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问题已引起学界的注意,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25]我们认为,上述情形有些类似于刑法理论经常论及的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有关情形。有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形中,单位是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身份犯而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构成共同犯罪的场合,应当以身份犯所成立的犯罪追究非身份犯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单位和个人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场合,对个人行为的定性,应当依据单位所从事的行为进行处罚,即对个人不再另定受贿罪。[2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案件中,主要看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对受贿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如果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则全案以单位受贿罪论;如果自然人起主要作用,全案则以受贿罪论;如果彼此作用难以区分,则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试图解决单位与个人共同受贿的定性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可取的,但显然犯了简单化的错误。根据我国的共犯理论,在不具有特定身份之人与具有特定身份之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场合对各共犯人如何定性,须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一般情况下,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案件,要按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但这是以共同犯罪的实施需要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者职务便利为前提的;如果无身份者实施犯罪,并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或职务便利,按各自行为的性质分别定罪是妥当的。这是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只有共同实行同一起案件的一般的主客观联系,但却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特定主客观内容,若对其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而分别定罪则符合各自行为的犯罪构成特征。

据此,在单位与个人共同受贿案件中,如果单位或个人一方没有利用本单位或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整个案件只是利用了一方的职务便利,则对此只能依照实行犯行为的性质进行定性,即要么是以单位受贿罪定性,要么是以(自然人)受贿罪定性,对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的一方则作为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作为共同犯罪一方的自然人主体没有利用单位的身份或职务便利,同样单位也没有利用自然人的职务便利,而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进行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的行为,则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为宜,这种情形类似于上述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中的后一种情形。即对单位以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论处,对自然人以受贿罪、行贿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在各自的法定刑幅度内考虑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程度,进行合理地量刑。构成主犯的,则应根据刑法典第26条的规定,在其构成的罪名之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如果是从犯,则应在其构成的罪名之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处理的法律依据已在上文作了说明,在此不赘。再者,从立法设立单位贿赂犯罪的宗旨和设定刑罚种类的角度考虑,对上述情形如果采取从一重处断或者依照主犯定罪的原则进行处理,则有可能使对单位的处罚落空,而只能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因为个人受贿罪的法定刑远较单位受贿罪高得多,无论是采取从一重的处断原则,还是采取依主犯定罪原则,在主犯为个人的情况下(对此后文还有专门论述),则整个案件定性为受贿罪,在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这样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就失去了前提。而且,如果采取上述论者依单位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理的观点,由于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比受贿罪的法定刑低得多,对单位的量刑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但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只能在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这样便会出现自然人共同受贿犯罪反而比单独受贿犯罪处罚要轻的结果,不仅有违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而且造成罪刑的严重失衡。国有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行贿的案件也可同等观之。 

至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也不可取。其处理的基本理论根据仍然是“主犯决定论”。不过这种观点注意到“主犯决定论”存在的缺陷,因而提出“主犯决定论”的补充原则,即无法确定谁起的作用大时主张以其中的轻罪定性。但这种处理方法也没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总之,我们主张上述案件以分别定性为妥。基于同样道理,对国有单位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案件也可以作同样的处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受贿罪中,由于在索贿的情况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单位受贿罪中,无论索贿还是单纯的受贿,都要求单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因而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索贿的情况下,如果自然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要单位具有此意图,则并不妨碍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罪的成立,但如果单位和自然人根本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一起进行索取贿赂,对此应如何处理?此问题涉及对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根据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内容程度的不同,其中又可分为旧客观说和新客观说。旧客观说将其理解为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但另一方面又认为为他人谋取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新客观说则将其解释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按照新客观说,受贿人的许诺包括虚假许诺在内。根据这种观点,只要受贿人作出许诺即可,至于是否真的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是否真的采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动,对受贿罪的成立并无影响。同样地,在单位受贿中,也不要求单位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图。如此,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索取贿赂的情形中,虽然二者均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二者仍可以构成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但应当考虑二者分别定罪的可能。如果按照主观说,若单位并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打算,则单位不能成立单位受贿罪。如此,在上述情形中,则单位失去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可能性,由于自然人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自然人仍可构成受贿罪,这样作为共同实施索贿行为的单位就只能作为自然人受贿罪的共犯来处理,即只能以受贿罪定性,以该罪的共犯处理,而不再存在对单位和自然人分别定罪的可能。我们倾向于“主观说”——立法者之所以以此为要件,限定受贿犯罪成立范围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同时吸收“新客观说”的合理成分。当然,这种主观要素,并不是可以由司法机关任意推定,而是必须有客观事实加以征表,其最低的证据要求就是有客观的证据表明受贿人有许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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