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
川高法[2009]487号
2009年9月24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处):
为了保障高速铁路安全运行,确保公共安全,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犯罪活动,现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逐级层报省级部门。
关于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铁路是国民经济大动脉,铁路设备设施是国家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为了保障高速铁路的建设、发展和公共安全,有效打击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违法犯罪活动,确保高速铁路安全运行,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盗窃、破坏正在使用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称“正在使用”包括“投入”或者“已交付”使用。对停驶待命或检修后验收完毕的高速列车应视为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破坏行为可能致火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并非实际发生。认定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行为是否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根据作案的手段、盗窃破坏的铁路器材部件与行车安全的关联性以及对列车安全运行重要系统装置的危害程度加以判断,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一)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的;
(二)拆卸铁路轨道接头夹板、螺栓、道钉等轨道连接固定装置,可能造成轨道松动移位的;
(三)拆卸、破坏线路防护栅栏,使其丧失隔离屏障功能的;
(四)破坏制动设备,导致制动失灵的;
(五)破坏行车信号装置、专用通信设施、动力系统,使行车信号丧失指引、报警功能或者导致通信、动力中断的;
(六)破坏行车安全监测设备,使其丧失监测功能的;
(七)在运行的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向车下掀卸、抛掷货物的;
(八)向正在行驶的高速列车投掷物品,妨碍机车乘务员正常操控机车的;
(九)在高速铁路安全保护区内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危及路基稳固的;
(十)其他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并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证明的。
第三条 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十年以上、或者:
(一)造成列车倾覆、毁坏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三)造成行车中断1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过失损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造成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或者盗窃正在使用的高速铁路设备设施中不影响行车安全的零件、部件、器材等,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按定罪处罚。
因盗窃行为引起的被盗单位铁路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盗窃行为导致的铁路运输损失,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六条 盗窃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同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盗窃高速铁路设备设施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对铁路职工、护路人员、制止犯罪的群众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定罪处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事前通谋,实施踩点、望风,运输、窝藏、转移、拆解和熔炼盗窃的铁路器材,为赃物处理出具相关证明、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等行为的,以盗窃、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事前通谋,既包括通过事先预谋形成意思联络,也包括通过多次盗运、盗销协作行为而形成的共同意思联络。
第九条 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的,应当从重处罚。被教唆的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对教唆人、被教唆人按照共同犯罪处理;被教唆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对于教唆人,按照被教唆人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
第十条 向他入传授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犯罪方法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明知是盗窃的铁路器材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熔炼、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其中的,对单位判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收购、销售盗窃的铁路器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收赃、销赃累计数额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收赃、销赃累计数额达到二千元以上,且曾因收赃、销赃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
前款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被蒙骗的除外:
(一)出售人持有的物品具有明显的铁路设备设施的专用特征;
(二)出售人一次或多次持有的铁路器材数量、种类与其身份、职业明显不符,且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销,数量较大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固定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的证据。证据中应当包括应由铁路有关部门提供的被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关联性、危害程度及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理盗窃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及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依法加大财产刑的处罚、执行力度。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本人交通、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的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应赔偿受损失单位因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受损失单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在提起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法院在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犯罪案件中,发现不符合立案、起诉条件,或者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经审判发现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据相关法律免予刑事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本意见所称“高速铁路”是指列车运行速度达到时速160公里以上的铁路系统。
第十七条 本意见所称“高速铁路设备设施”包括高速列车及机车车辆,轨道、桥涵、隧道、防护栅栏、逃生救援设施、标志、信号装置以及铁路专用的电力、通信等高速铁路行车设备设施。
本意见所称“列车安全运行重要系统装置”包括列车调度指挥系统、运行控制系统、远程监控系统、超速防护系统等。
第十八条 办理盗窃、破坏其他实施封闭运行的铁路设备设施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9年9月28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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