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士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得,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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