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5日 高检发诉字[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六个月,重大复杂的是十个月;省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期限是三个月。但近些年实践表明,该《意见》规定的期限偏长,影响了抗诉效果,需要加以调整。为此,通知如下:
一、提请上级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自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需要复核主要证据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上级检察院审查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原则上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一个半月以内作出决定;需要复核主要证据或者侦查卷宗在15册以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需要征求其他单位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可以再延长半个月。
三、可能属于冤错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再自行缩短本地办案期限;对原判死缓抗诉要求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要抓紧办理,原则上不得延长期限。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本院、综合和检委会秘书部门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切实缩短案件上会讨论和文件寄送流转周期;要通过沟通协调、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督促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和“两高”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和调阅案件卷宗。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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