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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8-04-18 16:23:36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发布日期】2008.04.18
【实施日期】2008.05.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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