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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1-09-04 16:22:58

【法规标题】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通[2001]094号
【发布日期】2001.09.04
【实施日期】2001.09.04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依法开展了罪犯离监探亲活动,总体情况是好的,调动了罪犯改造积极性,对维护监所稳定,提高改造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规范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工作,确保执法活动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并依照《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对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整顿,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部。

  附件:一、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

     二、监狱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

     三、罪犯离监探亲证明

       附件一       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维护监所稳定,提高改造质量,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批准其离监探亲:

  (一)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

  (二)宽管级处遇;

  (三)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父母、子女、配偶。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时间为3至7天(不含路途时间)。

  第五条 监狱每年可分批准予罪犯离监探亲。每年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2%。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的离监探亲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六条 批准罪犯离监探亲,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件组织罪犯按条件申请或推荐。

  (二)监区对申请或推荐出的罪犯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狱政科审核报主管监狱长批准。

  (三)对列为重点管理的罪犯离监探亲,须报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监狱必须对被批准离监探亲的罪犯开展一次集中教育,并进行个别谈话,明确其离监探亲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强化其守法意识。

  第八条 罪犯回到探亲地后,必须持《罪犯离监探亲证明》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探亲纪律,不得参与和离监探亲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离监探亲的费用由罪犯自理。

  第十条 对逾期不归的罪犯,以脱逃论处,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归监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其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

  (一)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病危、死亡,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三)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四)特许离监的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1天。

  办理特许离监,应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提出申请,监狱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审批程序批准。

  对特许离监的罪犯,监狱必须派干警押解并予以严密监管。当晚不能返回监狱的,必须羁押于当地监狱或看守所。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________监狱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

<pre class=precontent>

┌──┬───┬────┬───┬────┬───┬──────┬────┐
│姓名│   │ 性别 │   │ 年龄 │   │ 婚姻状况 │    │
├──┼───┼────┼───┼────┴───┼──────┴────┤
│罪名│   │ 刑期 │   │  刑期起止  │           │
├──┼───┴────┴───┼────────┼───────────┤
│原籍│            │  探亲地点  │           │
├──┼────────────┴────────┴───────────┤
│ 家│                                 │
│ 庭│                                 │
│ 成│                                 │
│ 员│                                 │
├──┼─────────────────────────────────┤
│ 离│                                 │
│ 监│                                 │
│ 探│                                 │
│ 亲│                                 │
│ 理│                                 │
│ 由│                                 │
├──┼─────────────────────────────────┤
│ 监│                                 │
│ 区│                                 │
│ 意│                                 │
│ 见│                                 │
├──┼─────────────────────────────────┤
│ 狱│                                 │
│ 政│                                 │
│ 科│                                 │
│ 意│                                 │
│ 见│                                 │
├──┼─────────────────────────────────┤
│ 监│                                 │
│ 狱│                                 │
│ 意│                                 │
│ 见│                                 │
└──┴─────────────────────────────────┘
</pre>

       附件三       罪犯离监探亲证明(存根)

                       (  )  号

<pre class=precontent>

┌────────────────────────────────────────┐
│  罪犯                 ,经监狱批准离监探亲。期限     天,│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
│                                        │
│                             年  月  日    │
│                                        │
└────────────────────────────────────────┘
</pre>

…………………………此处盖骑缝章……………………………………………

              罪犯离监探亲证明

                         (  )  号

<pre class=precontent>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_____________________监狱 │
│批准罪犯___________离监探亲。期限_______天,自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起至│
│  年  月  日止。                          │
│  特此证明。                              │
│                                     │
│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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