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芳 严选律师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3-01-23
庭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保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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