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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发布时间:2013-04-25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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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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