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巽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4-25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造成五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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