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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立“人情案”, 全方位监督获不批捕 ——田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批捕后撤销案件

发布时间:2022-08-23 14:52:28 浏览:5748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思路和要点】

这个案件很可能是一个“人情案”,因为从常情常理判断,这个案件的立案存在极大问题。买卖双方的协议上注明的是大红酸枝家具,买方单方面聘请有关机构鉴定的结论也是大红酸枝,公安机关却仅凭买方“当时买家具时口头约定是交趾黄檀”的一面之词,就进行刑事立案,并将卖家田某刑事拘留。所以,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让“人情”不敢再干预案件。

【基本案情】

控告人马某于2009年在A市B镇大成红木家私展销中心(以下简称“大成红木”)定做一批红木家具,总价值80多万元,其中酸枝木家具价值50多万元。该批家具全部由大成红木自行生产。2016年,马某向大成红木提出,由于资金紧张,需要帮他出售其购买的这部分酸枝家具。当时大成红木帮他出售了皇宫椅3件/套。

2017年1月初,马某向B镇工商局投诉大成红木销售的酸枝家具有以假充真的行为。虽然已经过去近十年时间,大成红木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还是愿意协商解决。经B镇工商局调解,双方约定以1.3倍的价格帮马某代销,如三个月销售不完,大成红木按1.3倍价格回收余下的酸枝家具。当时全部家具运到B镇工商局大院内,双方清点数量,待大成红木确认之后,马某反悔,并单方终止双方在工商局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二天,马某带一帮人到大成红木闹事,要求按照购买款的四倍赔偿。此后,马某纠集社会人员在大成红木采用闹事、扯横幅、打恐吓电话、投掷动物尸体等非法手段迫使大成红木赔钱。自2017年1月14日起,马某和他的儿子纠集一批来历不明的人在大成红木门前拉着写有“大成红木卖假货欺骗消费者”的横幅,摆货静坐,在两辆汽车上绑定“大成红木卖假货”等字眼的横幅;把刻有“大成红木无良厂家卖假货”的字样固定在小车上并在城区的道路上游行;晚上在大成红木店面玻璃上喷涂“田某卖假货,充假无良厂家”等字样;纠结多人恐吓大成红木中心的店员及客户,在田某经营的另外两家店摆臭虫、搞威胁恐吓。马某的违法行为持续了四个多月,大成红木多次报警,有一百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多次到派出所上门报警,但公安机关均以民事纠纷为由,拒不受理。

无奈,大成红木向A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停止违法行为、赔礼道歉,A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经支持了大成红木的诉求。

2017年10月份,马某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5月23日,大成红木实际控制人田某被刑事拘留,6月28日,田某被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该案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侦查机关指控】

侦查机关认为,大成红木将大红酸枝木家具冒充交趾黄檀家具,销售给被害人马某,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办案历程】

辩护人接手这个案件之初,在会见当事人和接待家属的时候,他们都谈到了这个案件属于“人情案”,而且说得非常具体,但是辩护人并没有简单地相信当事人的一面之词。随着对案件的深入了解,辩护人发现这个案件的立案不太正常,买卖双方的协议上注明的是大红酸枝家具,买方单方面聘请有关机构鉴定的结论也是大红酸枝,公安机关却仅凭买方“当时买家具时口头约定是交趾黄檀”的一面之词,就进行刑事立案,并将卖家田某刑事拘留。明明可以通过初查来解决的问题,却直接刑事立案,这不符合常情常理。所以,辩护人判断这个案件有可能属于“人情案”。

此后,辩护人针对可能存在的“人情案”问题,有针对性地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辩护人主要提出,田某没有犯罪动机,没有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没有犯罪故意,控告人的行为是意图通过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二、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申请

辩护人主要提出,田某没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田某错误立案,恳请检察院对该案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若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恳请贵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辩护人着重谈的问题是本案是典型的通过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的案件,且本案极有可能存在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问题。

三、向侦查机关提出撤销错误立案的情况反映

一方面,辩护人直接指出,大成红木在被黑恶势力威胁的过程中,多次报警,公安机关都无动于衷,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极有可能充当了黑恶势力保护伞,导致应当被打击的黑恶势力逍遥法外。

另一方面,辩护人也恳请侦查机关查明事实,撤销对田某的错误立案,并依法处理对黑恶势力包庇的行为。

四、向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针对公安分局立“人情案”的问题,辩护人也直接向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该情况,恳请市公安局法制监察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分局错误立案问题的监督力度,督促撤销对田某的错误立案,并依法处理对黑恶势力包庇的行为。

同时,也明确表示,若公安机关继续包庇黑恶势力,辩护人将直接向监察委举报黑恶势力保护伞的问题。

五、对马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经营和敲诈勒索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

辩护人在会见当事人和接待当事人家属的过程中,他们多次向辩护人陈述了双方在工商部门调解的情况,以及此后马某反悔,多次纠集社会人员在大成红木采用闹事、扯横幅、打恐吓电话、投掷动物尸体等非法手段迫使大成红木赔钱的情况。辩护人经过评估,认为这些行为涉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所以,辩护人建议当事人的家属到辖区派出所(也就是这个案件的办案派出所)直接进行刑事控告。

六、及时向检察院提交建议对田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案件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向检察院提交了建议不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并争取当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法律意见。期间也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检察官提审的情况。四天后,辩护人又提交了第二份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针对控告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和大红酸枝并非专指交趾黄檀的问题提出了补充意见。

【辩护思路

本案的辩护要点,主要是围绕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展开的。

一、田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马某向田某店铺下单的部分家具木料为红酸枝木,田某已将制作好的家具交付给马某,2009年到2017年七年间,马某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销售单上记载的为大红酸枝,但该大红酸枝系对于红酸枝类木材的统称,并非特指交趾黄檀,也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大红酸枝特指交趾黄檀,双方也从未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约定该批家具木料系交趾黄檀。

根据国际红木分类(5属8类33种),红酸枝类包括巴西黄檀、塞州黄檀、交趾黄檀、绒毛黄檀、奥氏黄檀、微凹黄檀、中美洲黄檀八种,即该八种均属于红酸枝木类,大红酸枝并非红木分类的科学名称,而只是习惯的称谓。以订货单上的不规范名称追究犯罪嫌疑人田某的刑事责任,对其是极不公平的。事实上,田某接受马某订单价格要低于市场价格(因是定制家居),所制作的家具所用木料均符合订单约定,没有任何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二、田某没有犯罪动机

田某生于A市,长在A市,毕业后一直在A市做生意谋生,现已经营红木家具生意数十年。田某一直老实本分,诚信经营,其所经营的红木家具得到客户的一致认可,店铺名号在业界也小有名气,其所经营的店铺已经开了几家分店,田某的收入也较为丰盈,其不具有违法犯罪的动机。

三、控告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存疑

马某提交的检验报告是马某单方委托机构鉴定的,不应成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而根据犯罪嫌疑人家属提供的全国其他地区的木材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显示,报告结论不会明确为交趾黄檀或微凹黄檀。因为从鉴定技术上来讲,在没有树根、树叶树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出木材产地。红酸枝木主要产于越南、老挝、柬埔寨,产于越南的叫交趾黄檀。交趾黄檀经过长期砍伐,现存量已不多。因老挝、柬埔寨没有口岸,其大部分红酸枝木也是通过越南的口岸出口,所以即使是从越南进口的红酸枝木,也不一定就是产于越南的红酸枝木。由于越南、老挝、柬埔寨国土面积不大,相距不远,所以在没有树皮、树叶、树根的辅助下,现有技术无法鉴定出红酸枝木的产地。综上,辩护人对控告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存疑,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依据。

同时,该检验报告仅在十件套其中一个茶几抽屉处取样,不能反映全部家具的木料的使用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田某在消委会调解下制作的调解书中对家具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田某构成犯罪的证据

马某于2016年向田某店铺提出,由于资金紧张,要求田某帮其出售订单中酸枝家具部分,田某考虑到马某经济困难,在A市工商局B镇分局主持调解下,愿意帮其代销家具,并承诺一段时间内不能出售的话,则以购买时1.3倍的价格回购。因当时是在调解期间,为尽快解决双方争议,田某在马某运来家具后清点数量,然后在确认单上签名。该货物确认单是在工商局主持调解期间,田某为尽快解决纠纷的背景下签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期间一方做出的承诺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那么显然也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据。

【检察院观点】

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田某做出不批捕决定。

【办案总结】

这个案件事实并不复杂,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最终取得存疑不批捕的结果,主要还是归功于检察官能够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本案的证据。但是对于这种很可能是通过“人情”推动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如何应对,确实是刑事律师需要思考的问题。那么,下文谈一谈律师如何应对“人情案”。

首先定义一下讨论的问题的边界。这里所讨论的“人情案”,包括实践中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笔者只是笼统地将以上三种情形都概括称为“人情案”。对于以上三种类型的案件,律师的应对策略基本上是一致的,所以笔者放在一起讨论。

一、如何看待“人情案”

律师当然不能轻易判断一个案件就是“人情案”,在监察机关查证存在权钱交易的问题之前,没有人可以下结论说某一个刑事立案就是“人情案”。那么,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如何判断一个案件是不是“人情案”呢?

其实,一个案件是否属于“人情案”,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结合常情常理去判断。大部分的“人情案”,肯定有不符合常情常理之处,甚至有的案件,侦查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可能就会不经意透露出来。刑事律师一定要有这个意识,才能有针对性地制定辩护策略。

虽然大家都不愿意遇到“人情案”,但不得不承认“人情案”客观存在,那么,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就要思考应当以什么样的心态面对它。

笔者认为要做到“知己知彼”。

“知己”,就是刑辩律师应该以什么样的心态面对“人情案”。认怂肯定是不可能的,否则就没有专业刑辩律师存在的必要,那就只能选择面对,而且是勇敢面对,不要在权力面前“认怂”,更不要抱有任何的侥幸心理。

“知彼”,就是要了解找关系、用人情的这些人的心态是什么。推动人情案的行为往往都是暗箱操作,他们最怕的就是被曝光于阳光之下。所以,刑事律师要勇敢将那些台面下的“交易”公开化,让这种“交易”置于法律监督之下,才能抵消“人情、关系”对于案件的干预。

二、对“人情案”的几个认识误区

办了这么多年刑事案件,多多少少还是遇到几个“人情案”。在与当事人或家属接触的过程中,或者是与同案的辩护人交流中,能够感觉到无论是当事人家属还是律师,对于“人情案”还是有些误区,在此简要谈几点感受。

误区一:有害怕心理,不敢对抗,认为既然对方“找了人”,越对抗后果越重。

这应该是大部分人遇到“人情案”的普遍反映,或者说是第一反应。在我们的文化中,害怕权力,仍然深深地植根于普通老百姓的意识之中。但也要看到,在当下的社会环境、政治环境和司法环境下,“人情案”存在的空间被大幅度地压缩了,越是“人情案”,越要敢于去对抗,想方设法地将暗箱操作置于阳光之下,才能彻底消灭“人情案”。

误区二:有侥幸心理,认为凡事可以谈,而不去揭露“人情案”。

有些人认为,别人通过“人情、关系”推动刑事立案,只要法院还没判,就有跟对方谈的空间。既然有能力推动刑事立案,那也应该有能力推动撤案。

也有很多人有种通俗的想法,“对方不就是想要钱,让当事人坐牢不是目的”。这些人并没有意识到,一旦刑事立案,撤销案件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最终被检察院追究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少见。很多证据不足不批捕后转为取保候审的案件,公安机关也仅仅只是在满12个月之后解除取保候审,也不会轻易撤销案件。

误区三:有放弃心理,认为“天下乌鸦一般黑”,而不去积极应对“人情案”。

一种比较消极的心态认为,既然有人能“搞定”公安,那肯定也可以“搞定”检察院和法院。虽然笔者不敢说绝对不存在一个人有通天的本领,“搞定”公检法。但可以说,以笔者的办案经验,这种事情发生的概率是极低的,即便有人嘴上敢这样说,基本上也可以判断是在吹牛而已。

其实,检察院和法院已经有了比较完备的监督机制,这套机制基本上能够保证检察官和法官独立办案,不会轻易受到外界因素(包括本院领导)的干扰,尤其随着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整治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顽瘴痼疾取得明显成效,违规过问或干预、插手办案等顽疾得到有效遏制。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即便遭遇“人情案”,也不要放弃,而是要相信检察院、法院的法律监督,以及监察部门的外部监督。

误区四:有拖延心理,认为到检察院和法院阶段再应对都不迟。

持这种心态的人会认为,既然对方在公安机关通过“人情、关系”立案,影响到检察院和法院的可能性应该不大,那就等到检察院和法院阶段再考虑应对之策不迟,这还是一种比较消极的心态。

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司法惯性。

一个刑事案件从初查开始,一旦刑事立案,惯性越来越大。一旦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往往会用完30天的拘留期限。检察院一旦批准逮捕,不起诉的难度就会很大。而一旦起诉到法院,想想每年万分之七八的无罪判决率,就知道法院做无罪判决的压力有多大。

这种巨大的司法惯性决定了,一个刑事案件越早解决,对犯罪嫌疑人就越有利。尤其是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背景下,越到后面纠错的难度就越大。所以,对于“人情案”,在侦查阶段就要想方设法去揭露出来,争取检察院不批捕,并最终争取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三、如何应对“人情案”

前面谈的都是如何认识“人情案”,重要的还是如何应对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人情案”主要是处理好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处理好沟通与对抗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如何与办案机关打交道;二是善于借力,穷尽法律规定的各种监督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处理好通与对抗的关系

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而言,笔者都主张尽量对话不对抗,但是有例外,“人情案”就是例外之一。

这里所说的对抗,不是主动对抗,更不是针对所有办案机关的对抗,而是针对被“人情、关系”所影响到的具体的办案部门的对抗,这是一种被动的对抗。对于其他的办案机关,应当以沟通为主要的辩护策略。所以,概括地说就是以沟通为主,以对抗为辅的策略。

为什么说被动对抗?很简单的道理,“人情案”的背后,往往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种情况下,沟通几乎是没有用的。比如司法实践中,有的警察利用手中的职权帮助他人催收欠款,自己可以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奖励”。这种情况下,你去跟他摆事实、讲道理,显然就是对牛弹琴。这种对抗是刑辩律师不得不做出的一个选择,所以是一种被动的对抗。

以沟通为主,是说对没有被“人情、关系”所影响到的办案机关,还是应当以对话和沟通为主要的辩护策略。

可以试想一下,作为对“人情案”最直接、最有效进行监督的检察院,如果辩护人跟承办检察官打交道的时候就表现出咄咄逼人的态度,认定了检察官似乎也受到了“人情、关系”的不当影响,那么辩护人在立案监督和审查批捕阶段沟通法律意见时,就很难与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律师要看到现实情况是,在公安的说法和律师的说法之间,大多数检察院首先还是会倾向于相信公安的说法。

(二)借助法律监督手段

以往,律师可以借助媒体监督来抵消不正当的因素对于案件的影响。当下,律师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辩护人仍然可以借助法律监督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是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律师应当穷尽各种监督手段,包括但并不限于向上级公安机关的信访,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等等。

退一万步来讲,当辩护人穷尽了各种监督手段,仍然不能有效地屏除“人情、关系”对于案件的不当影响,再借助于媒体监督,那律师也就站在了道德制高点上了,就无可厚非了。

回到笔者办理的这个案件中来,针对办案单位,辩护人一方面提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希望侦查机关能够主动取保候审,另一方面,辩护人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撤销错误立案的情况反映,同时向上一级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了错误立案的情况。辩护人还向检察院提出了立案监督申请,请求检察机关对公安的错误立案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查处本案极有可能存在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问题。同时建议当事人针对控告人马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经营和敲诈勒索的行为,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最后,案件移送审查批准逮捕后,辩护人及时向检察院提交了两份审查批捕阶段的法律意见书。

一个刑事案件想要争取到最好的结果,律师的工作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还需要检察官和法官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有时也需要一定的运气。所幸,本案的承办检察官确实做到了客观公正地审查案件,案件最终也争取到了不批捕的结果。

但到底是哪一个动作做对了,是检察监督起了作用,还是向上级公安机关的信访起了作用,都不好说。辩护人在做刑事控告的时候,也知道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的概率是很小的。当然也知道,直接向办案单位提出撤销错误立案的要求,他们是不可能接受这个意见的。为什么明知道不可能得到支持,还要去做,目的就是要通过这些行动,表达辩护人不惧怕“人情案”的信心和决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律师应对“人情案”,核心问题还是在于敢于将案件公开化,将台面下的暗箱操作置于阳光之下,让“人情、关系”无处遁形,然后用好法律监督手段,必要的时候引入媒体监督,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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