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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施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3-04-27

 

关键词单位犯罪 没有明文规定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和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能否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如何完善法律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收集此类案例,必要时就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实践中也多为单位所为)等《刑法》 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以“两高”名义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立法解释的建议,因为这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只能以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而1997年《 刑法》 第264条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第二,在《 刑法》没有作出修正或者制定立法解释以前,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此类行为,不宜对单位或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对于实施盗窃的单位,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周道鸳、张军、高憬宏、熊选国:《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载《人
民司法》 2003年第11期,第33一37页。
类似于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单位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等,也是今年来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
——熊选国:《 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期,第22一27页。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刑法》 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区别不同的案件性质分别处理:
1.对于单位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组织实施的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是否需要通过刑罚干预,立法机关已在《刑法》 分则中予以明确,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扰乱市场秩序等。《刑法》 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盗窃、诈骗等其他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是立法的疏漏(即使是立法疏漏,不按照犯罪处理,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代价),而是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解决同样能达到保护公私财的目的,不需要刑罚的特别干预。如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电力案件,,是单位盗窃中的多发性案件,。按照《电力法》 第71条的规定对窃电单位“处应缴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此类行为的目的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运用刑罚予以调整。同时,由于该类图利生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产生的非法所得均归单位所有,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减轻处罚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刑法》 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盗窃等图利性案件,在立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前,既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刑法》 分则对于相同性质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罪名,而没有
规定单位可构成该罪,但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符合其他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行为尤其是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为单位所实施,而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都是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于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进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231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贷款诈骗,单位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
3.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非图利性案件,应当按照《刑法》 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非图利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仅为单位组织实施,但单位不能直接占有组织实施犯罪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第二,单位组织实施非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过非刑罚手段进行调整,不能起到惩治和预防的目的。第三,参与单位组织实施非图利性犯罪的自然人,均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实质上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一32页。
导读和说明
《 刑法》 第30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构成单位犯罪。对单位实施《 刑法》 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又不能“一刀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属于自然犯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严重,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单位实施的某些《刑法》明确规定特定自然人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刑法》 规定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主体的,就不能追究此种情况下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如玩忽职守等涣职犯罪,可以按相应犯罪定罪处罚。三是对于单位组织实施普通财产犯罪,如盗窃罪、作骗罪等,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而且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也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的目的,不宜按犯罪处理。四是对于《 刑法》 虽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犯罪行为,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实施的货款作骗行为,可以单位合同作骗罪论处等。总之,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要贯彻法治原则,坚持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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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能否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如何完善法律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收集此类案例,必要时就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实践中也多为单位所为)等《刑法》 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以“两高”名义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立法解释的建议,因为这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只能以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而1997年《 刑法》 第264条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第二,在《 刑法》没有作出修正或者制定立法解释以前,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此类行为,不宜对单位或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但对于实施盗窃的单位,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周道鸳、张军、高憬宏、熊选国:《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载《人
民司法》 2003年第11期,第33一37页。
类似于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单位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等,也是今年来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
——熊选国:《 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载《 人民司法》 2005年第1期,第22一27页。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刑法》 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危害社会行为,应当区别不同的案件性质分别处理:
1.对于单位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组织实施的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是否需要通过刑罚干预,立法机关已在《刑法》 分则中予以明确,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扰乱市场秩序等。《刑法》 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盗窃、诈骗等其他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是立法的疏漏(即使是立法疏漏,不按照犯罪处理,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代价),而是由于这种危害社会行为通过民事、行政手段解决同样能达到保护公私财的目的,不需要刑罚的特别干预。如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电力案件,,是单位盗窃中的多发性案件,。按照《电力法》 第71条的规定对窃电单位“处应缴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此类行为的目的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运用刑罚予以调整。同时,由于该类图利生危害社会行为所直接产生的非法所得均归单位所有,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减轻处罚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单位组织实施《刑法》 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盗窃等图利性案件,在立法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前,既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刑法》 分则对于相同性质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罪名,而没有
规定单位可构成该罪,但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符合其他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行为尤其是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贷款诈骗行为,往往为单位所实施,而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基本上都是单位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实施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对于单位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进行过程中,骗取金融机构钱款,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231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贷款诈骗,单位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
3.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非图利性案件,应当按照《刑法》 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非图利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仅为单位组织实施,但单位不能直接占有组织实施犯罪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第二,单位组织实施非图利性危害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通过非刑罚手段进行调整,不能起到惩治和预防的目的。第三,参与单位组织实施非图利性犯罪的自然人,均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实质上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一32页。
导读和说明
《 刑法》 第30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构成单位犯罪。对单位实施《 刑法》 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又不能“一刀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属于自然犯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严重,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单位实施的某些《刑法》明确规定特定自然人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刑法》 规定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主体的,就不能追究此种情况下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如玩忽职守等涣职犯罪,可以按相应犯罪定罪处罚。三是对于单位组织实施普通财产犯罪,如盗窃罪、作骗罪等,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而且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也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的目的,不宜按犯罪处理。四是对于《 刑法》 虽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犯罪行为,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实施的货款作骗行为,可以单位合同作骗罪论处等。总之,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要贯彻法治原则,坚持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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