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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走私犯罪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5-07

 

走私犯罪 犯罪主体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实践中,境外公司、企业、组织实施、参与或雇佣他人实施的走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多数是境外的公司、企业雇佣外籍船只运送货物走私入境。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1)公诉机关一般以个人走私起诉;( 2 )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只是受雇于境外的企业、组织进行走私,具体行为人不参与分赃,只领取佣金,若以个人走私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明显有失公平;( 3)若对境外组织指挥的企业、组织以单位走私犯罪进行处罚,却难以查明、确定该境外企业、组织的性质,且在判决后难以执行;( 4)若以单位犯罪起诉,该单位不派诉讼代表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对境外企业、公司、组织作出判决不能收到好的社会效果;( 5)若以个人走私犯罪认定,在财产刑上,因当事人是境外人,其个人财产在境外,难以执行。而走私船只是公司、企业的财产,依《刑法》第64条规定,又不能作为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予以没收,使犯罪单位逍遥法外。各地法院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不统一,有的按个人走私处理,有的按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因情况较为复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 )对此暂未涉及。笔者倾向于原则上境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主体。对于涉及境外单位的案件,如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境外单位走私的,只能以个人走私定罪量刑;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境外单位走私,则应对具体的走私行为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如果走私船只的所有人对走私行为并不知情,则不能没收走私船只。
——苗有水:《 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载《 人民司法》 2002年第9期,第4一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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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有水:《 走私犯罪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载《 人民司法》 2002年第9期,第4一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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