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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走私犯罪与个人走私犯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5-07

 

单位走私犯罪 个人走私犯罪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摘要: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本案被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30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1999年第3辑(总第3辑,案例第18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一16页。执笔:韩晋萍;审编:白富忠。
下红梅、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摘要: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相关人员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2集(总第43期,案例第336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一20页。执笔:罗筱玲;审编:王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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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裁判摘要: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
本案被告人用来进行走私的四个公司中,宏威公司是林春华与其妻兄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刑法》第30条所指的“公司”,但该公司实际由林春华个人出资、控制,走私的决定是林春华基于个人意志作出,违法所得亦归林个人所有,依解释规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此外,宏威公司虽不是为走私而设,但1997年以后,该公司就是以进行走私为其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1999年第3辑(总第3辑,案例第18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一16页。执笔:韩晋萍;审编:白富忠。
下红梅、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裁判摘要: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相关人员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2集(总第43期,案例第336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一20页。执笔:罗筱玲;审编:王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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