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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14 06:32:15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定故意伤害罪。
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是对所有的共同殴打人均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是仅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仍定寻衅滋事罪,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界目前均有较大争议。我们认为,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查明确系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对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则不宜一概而论。理由在于:对各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人而言,参与共同殴打行为本身,仅表明他们具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的判断,必须依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由此而产生的定罪各异和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差距也是正常的,因为没有特定的共同故意内容,就不可能形成该故意内容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1辑(总第30辑,案例第225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一48页。执笔:于前军、孙孝明;审编:沈亮。
导读和说明
二人以上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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