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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3-05-20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单位盗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能否定罪处罚,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为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盗油、盗气、盗电等行为大量存在,为谋取单位利益往往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如不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不仅不利于有效保护公私财产,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与刑法的任务不相符合;二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构成犯罪,这只是表明对实施盗窃的单位不予刑事追究,并不等于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单位的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指的“法律”,就是《刑法》 分则条文的规定。我国《刑法》 规定的单位犯罪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另一种是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不论是哪种形式,都必须有法律规定,即《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对于《 刑法》 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则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进而,按照《 刑法》 第31条的规定,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1997年修订《 刑法》 时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这一原则。这是最根本的一条理由。其次,不能把单位犯罪混同于共同犯罪。1979年《 刑法》 没有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的按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了。1997年《 刑法》 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从而使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这两种具有不同理论基础的犯罪形式的区分,具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仍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单位盗窃行为,认定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如此适用法律,那么几乎所有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都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结果很可能导致《刑法》第3。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失去意义。第三,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般意义上讲,自然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目的是自己占有违法所得。在单位盗窃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将实施单位盗窃行为中没有私利目的、也未占有违法所得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这里有一个责任分担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盗窃,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则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①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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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盗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能否定罪处罚,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一是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为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盗油、盗气、盗电等行为大量存在,为谋取单位利益往往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如不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不仅不利于有效保护公私财产,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与刑法的任务不相符合;二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构成犯罪,这只是表明对实施盗窃的单位不予刑事追究,并不等于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单位的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 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指的“法律”,就是《刑法》 分则条文的规定。我国《刑法》 规定的单位犯罪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另一种是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不论是哪种形式,都必须有法律规定,即《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对于《 刑法》 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则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进而,按照《 刑法》 第31条的规定,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1997年修订《 刑法》 时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这一原则。这是最根本的一条理由。其次,不能把单位犯罪混同于共同犯罪。1979年《 刑法》 没有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有的按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了。1997年《 刑法》 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从而使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这两种具有不同理论基础的犯罪形式的区分,具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仍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单位盗窃行为,认定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如此适用法律,那么几乎所有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都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结果很可能导致《刑法》第3。条“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失去意义。第三,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般意义上讲,自然人实施盗窃犯罪的目的是自己占有违法所得。在单位盗窃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将实施单位盗窃行为中没有私利目的、也未占有违法所得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这里有一个责任分担的问题。如果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盗窃,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则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①
周道莺、张军主编:《 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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