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静华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3-06-07
庭立方:构成,而非。
第一,我国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方式之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但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上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即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本案中的情形明显不属于第二种小题大做型,而王某在打刘某之前说“你去年跟我有过节,我要杀了你”,其行为也不属于第一种无端滋事型。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侵犯或者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因其与刘某曾经有过节,在售楼部看见刘某时,先是插刀子恐吓,然后是拽其头发,扇其耳光,尤其是“将其摁倒在地用脚踢其腰部数下”,这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刘某轻伤,这种后果也是行为人王某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本案在主客观要件方面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定罪要求,故王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在行为导致被害人轻伤结果的情况下,区别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该行为指向是否具有特定性。如果行为指向比较“随意”,不以伤害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些特定的人为目的,而是吓吓人就可以,捣了乱就开心,那么这种行为的性质就是寻衅滋事。而如果行为指向比较特定,尽管其行为方式上与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雷同,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也要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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