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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假币罪的罪数

发布时间:2013-06-27

  庭立方:对于罪数的理论有很多,犯意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而最后的一种是在吸收前三种的优点,避免其不足的情况下提出,已经成为日本刑事司法实务中判例所采用的通说。该学说认为,根据刑法规范而进行的违法评价是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其对象的,并且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也包含着行为、犯意以及结果,因此应当根据构成要件性评价的次数来决定罪数。但是这种学说也不是完美的,有些情况还是不能够解决问题的,因此很多情况下还是需要进行个别化分析。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对之后的“出售”和“运输”行为作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没有独立评价的需要的。因为这时的“出售”和“运输”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更没有必要另行定出售、运输假币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也就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如果对“出售”或“运输”行为再定性为出售假币罪或运输假币罪就违反了“一事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更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其结果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严厉而不合理的。在此,法意标准说就起了决定作用。但也仅限于行为人出售、运输自己伪造的假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购买后出售,购买后运输,或者为出售而运输。只是在这几种情况下并不一定作为数罪予以并罚。笔者认为,当这三种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况下,就要以犯意标准说作为认定行为人数罪的关键,此时就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要犯罪行为目的的罪名,如为出售而运输假币的,就只定出售假币罪,这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决定了罪名的确立。

  同时还有一种不可忽视的情况,即假如行为人购买和运输的是非同一批次的假币,也就是说购买的是此种假币,而运输的为彼种假币,此时不数罪并罚就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同时笔者提出,“非同一批次”数罪并罚的说法又不能适应于购买和出售假币两种行为之间,这两种行为之间互相可以推定:购买此种而出售彼种假币,那么先前的此种也可以推定为要出售;出售此种又购买彼种假币的,后面的购买行为又可以推定为要出售。也就是说两种行为互相存在推定与被推定的关系,且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行为标准说又成为其认定的关键因素。

  3、为了出售假币而运输假币,将假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出售的,此时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形态是为了“出售”假币,是为了将假币换为真币,而并非为了转移、运输,实属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但是出售假币和运输假币是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并列的,可选择的行为,属选择罪名,两者存在三档相同的法定刑,且根据司法解释,处罚的数额标准相同。那么究竟二者哪个属于重罪呢?笔者认为,只能从侵害的法益分析。出售假币是将假币以远远低于假币面值的价格出售,且出售的数量较多,假币在市场中流通的可能性更大,对商品经济交换、货币的流通更具有高度的直接的危险,而且有时还无从查处。而运输假币虽然也会数量较大,但毕竟还未投入市场,这种危险只是将来的还不能预料的,相对而言,也不是那么急迫。所以出售假币比运输假币侵害的法益更为迫近,更为严重。由此出售假币罪应属重罪。因此,对这种为了出售而运输假币的情况,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同时从重处罚。

  4、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会导致量刑的不协调,认为应根据购买假币的目的确定其罪名[1]。但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行为人为出售而购买假币后,未出售却使用假币,应定出售假币罪为好。因为出售假币罪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出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售。虽然并未售出而使用,实际上仍享用了非法利益。其次,个人认为,该条解释不应当在解释时再加入太多的主观因素。客观上讲,本条解释的规定就是对为使用而购买假币行为的限制,既符合牵连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又适应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罪刑的不协调。

  5、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这就涉及到持有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问题。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审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源和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2]。在现场以外又查获的假币就可以推定为行为人是为出售而持有的,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为出售而持有的情况下,就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本案在二审中就是采用了这样的推定原则,认定曾某犯有出售假币罪一罪,并不需数罪并罚。因为曾某对当场查获的假币已经确定要进行买卖交易,且确定了交易的地点,具有出售假币罪的目的和故意。在其他地点藏匿的假币就可以认为是曾某为出售、交易而藏匿,或者说是曾某有出售的打算而又未曾完成目的,所以就可对曾某以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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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假币罪的罪数

发布时间:2013-06-27

  庭立方:对于罪数的理论有很多,犯意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而最后的一种是在吸收前三种的优点,避免其不足的情况下提出,已经成为日本刑事司法实务中判例所采用的通说。该学说认为,根据刑法规范而进行的违法评价是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其对象的,并且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也包含着行为、犯意以及结果,因此应当根据构成要件性评价的次数来决定罪数。但是这种学说也不是完美的,有些情况还是不能够解决问题的,因此很多情况下还是需要进行个别化分析。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可见刑法对之后的“出售”和“运输”行为作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没有独立评价的需要的。因为这时的“出售”和“运输”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更没有必要另行定出售、运输假币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也就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人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如果对“出售”或“运输”行为再定性为出售假币罪或运输假币罪就违反了“一事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更是违背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其结果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严厉而不合理的。在此,法意标准说就起了决定作用。但也仅限于行为人出售、运输自己伪造的假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或者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购买后出售,购买后运输,或者为出售而运输。只是在这几种情况下并不一定作为数罪予以并罚。笔者认为,当这三种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况下,就要以犯意标准说作为认定行为人数罪的关键,此时就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要犯罪行为目的的罪名,如为出售而运输假币的,就只定出售假币罪,这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决定了罪名的确立。

  同时还有一种不可忽视的情况,即假如行为人购买和运输的是非同一批次的假币,也就是说购买的是此种假币,而运输的为彼种假币,此时不数罪并罚就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同时笔者提出,“非同一批次”数罪并罚的说法又不能适应于购买和出售假币两种行为之间,这两种行为之间互相可以推定:购买此种而出售彼种假币,那么先前的此种也可以推定为要出售;出售此种又购买彼种假币的,后面的购买行为又可以推定为要出售。也就是说两种行为互相存在推定与被推定的关系,且最终的结果是相同的。这种情况下,行为标准说又成为其认定的关键因素。

  3、为了出售假币而运输假币,将假币从此地转移至彼地出售的,此时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形态是为了“出售”假币,是为了将假币换为真币,而并非为了转移、运输,实属牵连关系。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但是出售假币和运输假币是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中的并列的,可选择的行为,属选择罪名,两者存在三档相同的法定刑,且根据司法解释,处罚的数额标准相同。那么究竟二者哪个属于重罪呢?笔者认为,只能从侵害的法益分析。出售假币是将假币以远远低于假币面值的价格出售,且出售的数量较多,假币在市场中流通的可能性更大,对商品经济交换、货币的流通更具有高度的直接的危险,而且有时还无从查处。而运输假币虽然也会数量较大,但毕竟还未投入市场,这种危险只是将来的还不能预料的,相对而言,也不是那么急迫。所以出售假币比运输假币侵害的法益更为迫近,更为严重。由此出售假币罪应属重罪。因此,对这种为了出售而运输假币的情况,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同时从重处罚。

  4、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会导致量刑的不协调,认为应根据购买假币的目的确定其罪名[1]。但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行为人为出售而购买假币后,未出售却使用假币,应定出售假币罪为好。因为出售假币罪其主观目的是明确的,出售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售。虽然并未售出而使用,实际上仍享用了非法利益。其次,个人认为,该条解释不应当在解释时再加入太多的主观因素。客观上讲,本条解释的规定就是对为使用而购买假币行为的限制,既符合牵连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又适应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罪刑的不协调。

  5、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这就涉及到持有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问题。持有假币是货币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拒不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经司法机关审查也查不清假币的来源和去向,无法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论处[2]。在现场以外又查获的假币就可以推定为行为人是为出售而持有的,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并非为出售而持有的情况下,就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罪。本案在二审中就是采用了这样的推定原则,认定曾某犯有出售假币罪一罪,并不需数罪并罚。因为曾某对当场查获的假币已经确定要进行买卖交易,且确定了交易的地点,具有出售假币罪的目的和故意。在其他地点藏匿的假币就可以认为是曾某为出售、交易而藏匿,或者说是曾某有出售的打算而又未曾完成目的,所以就可对曾某以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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