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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假币罪的既遂与未遂

发布时间:2013-06-27

  庭立方:出售假币罪是一种状态犯,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行为就即告完成。一般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四大构成要件的时候,犯罪也就既遂。然而,出售假币罪是以假币换取真币,以低于假币面额的价格出售,其实就是将假币作为一种商品进行交易,获得非法利益,所以本罪的既遂还需要交易已经结束,假币与真币的买卖已经完成,出售假币的行为人已取得钱款,而购买者也已拿到假币,买卖关系成立就意味着行为的完成,行为人目的的实现。同时这符合大部分经济型犯罪的既遂特点。

  但是如果交易行为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从根本上就是不可能实现,这种情况该如何确定其停止状态呢?本文认为,不能仍按照一般的理论确定既、未遂,在交易行为完成前是未遂,而所有交易行为完成后就是既遂,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行为从一开始着手到实行,再到完成,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此时达到既、未遂状态实际上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的,行为也应该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若再将交易行为完成后作为出售假币罪的既遂,对行为人按照既遂处罚,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作为既遂的处罚实属过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这种情况下作为犯罪未遂更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本案曾某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由于贩卖的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握和控制下,未实际进行交易行为,属犯罪未遂而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笔者认为即使交易行为完成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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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如果交易行为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从根本上就是不可能实现,这种情况该如何确定其停止状态呢?本文认为,不能仍按照一般的理论确定既、未遂,在交易行为完成前是未遂,而所有交易行为完成后就是既遂,这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行为从一开始着手到实行,再到完成,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而此时达到既、未遂状态实际上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控制的,行为也应该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若再将交易行为完成后作为出售假币罪的既遂,对行为人按照既遂处罚,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作为既遂的处罚实属过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这种情况下作为犯罪未遂更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本案曾某的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由于贩卖的过程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握和控制下,未实际进行交易行为,属犯罪未遂而从轻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笔者认为即使交易行为完成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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