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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13-07-04

      庭立方: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可以分化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中,如何对“处分”一词理解则关系到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理论界对“处分”一词的理解有两种看法:①被害人处分财物过程中,被害人的认识因素虽然由于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而发生错误认识,但是其意志因素并未受到影响,即交付财产的行为还是基于其意志自由的意思 。②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但其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至于其在意志上是否自由则不作考量。 笔者认为,后者在理解“处分”一词时,忽略意志自愿这一因素,虽然意在解决现实中被告人假造证据利用公权力威逼受害人交付财物这样的案例的定罪问题,但是为了定罪而将诈骗罪中原有的“处分”含义误解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而且这一做法违背了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罪刑法定”的设置初衷。因此,笔者认为,诈骗罪中,受害人虽在认识上存在错误,但在意志上仍处于自愿的状态而处分财物。这一点也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一项重大区别。显然,本案中李某虽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式,但由于李父、兄并非意志自愿地欲向“绑匪”交付“赎金”,我们不宜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 本案中,李某以非法所有的目的,对其父、兄实行威胁,让其父、兄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促使其父、兄交出两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 然而,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 依据此观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只侵犯了财产权,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对此,笔者不予赞同。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274条规定。其犯罪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由于该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为威胁的方式,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可能受到侵害,则可能侵犯财产权外的其它权益,因此本罪的犯罪客体并不限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敲诈勒索罪必须以侵犯财产权外的其他权益为构成要件。现实中亦存在行为人以损害被害人某种价值较高或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相威胁进而索取某种价值相对较低或对被害人无关紧要的财物的行为。 对此,我们不能以该行为未触犯财产权外的其它权益而否定其敲诈勒索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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