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解读】
一、 问题由来
A俱乐部为赢得与B俱乐部之间的比赛,决定向B俱乐部球员行贿。A俱乐部找到被告人甲,甲找到被告人乙,乙又找到被告人丙。丙联系到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两名球员提出需要80万元踢假球。丙告知乙需要100万元。甲和乙告知A俱乐部需要150万元,A俱乐部同意并于赛前支付150万元给甲和乙。比赛当天,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消极比赛导致A俱乐部获胜。赛后,乙交给丙100万元,并与甲均分其余50万元;丙支付给B俱乐部两名球员80万元,两名球员给付丙感谢费等17万元。对于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遂就该案定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明知A俱乐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贿买B俱乐部球员,仍积极帮助A俱乐部联系B俱乐部球员打假球,并转交A俱乐部支付给B俱乐部球员的贿赂款,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并且,被告人甲、乙、丙在帮助A俱乐部贿买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所需贿赂款数额,骗取A俱乐部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应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甲、乙、丙与B俱乐部的两名球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同犯罪。甲、乙、丙在帮助联系B俱乐部球员的过程中分得好处,不违背A俱乐部的意志,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 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乙、丙接受行贿方请托,积极联系、介绍并转交贿赂款,从中牟取巨额利益,其行为实质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需要在权衡多重价值、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审慎决定。首先,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看。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客观上既帮助了行贿方.又帮助了受贿方。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介绍贿赂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行贿的共犯。如果一行为同时符合受贿共犯和行贿共犯的构成要件,则应择一重罪,即以定罪处罚。其次,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看。1997年刑法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体系解释、反对解释原理,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不宜再定罪处罚。由于视角不同,本案定性上才出现了严重分歧。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虽然甲、乙、丙在介绍贿赂过程中层层加价,牟取了巨额利益,但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也不宜认定A俱乐部系诈骗罪的受害人,并发还其70万元。从A俱乐部完全答应甲提出的贿赂数目,且未另行支付给甲活动费、好处费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A俱乐部支付的150万元贿赂款中已经包含了甲应得的活动费、好处费,这是双方心照不宣的,A俱乐部只是不明知甲从中截留了多少,不存在被诈骗的问题。
3.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接受行贿方请托后,积极疏通行贿渠道、物色行贿对象、转交贿赂款项,帮助行贿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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